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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六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相助楊貴雄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六號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巷六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九號 (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十四號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第三九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有恐嚇取財前科,並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鍾炳德(綽號「小風」,案發後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妻何志媛相處不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離婚,唯何志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保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受益人仍為鍾炳德,迄未變更,其等於離婚後,雙方為贍養費之問題曾發生衝突,鍾炳德竟萌生殺害何志媛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開始籌畫擬以何志媛為被保險人,由其為受益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或提高何志媛原有之保險金額,再以假車禍方式殺害何志媛藉以取得保險金牟利,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由其同居何志媛投保壽險一百五十五萬元、意外險八百萬元(該份保險契約嗣因高額投保需檢附財力證明,且鍾炳德與何志媛已離婚,其為受益人涉及道德危險問題,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經保險公司拒絕,未予承保);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將原有之意外險提高為五百萬元,另投保壽險一百萬元,附加配偶平安保險二百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投保壽險四百萬元、意外險六百萬元,受益人則均為鍾某本人(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部分則自稱為何女之未婚夫)。

三、八十九年一月間,鍾炳德向丁○○佯稱有一金主因遺產問題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一女子,請丁○○代覓人手,丁○○當時雖不知鍾炳德欲殺害者為鍾之前妻何志媛,惟仍予應允,並與鍾炳德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邀約甲○○募集人手,甲○○再邀集甘遠芳(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張興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Y E S 」K T V 與丁○○、鍾炳德見面,丁○○即告以上情,並交付五萬元予甘遠芳等人(分二次給付,一次交付二萬元,甲○○分得一萬元、餘由甘遠芳、張興寶平分,另次給付三萬元,甲○○分得二萬五千元,另分給甘遠芳五千元);鍾炳德旋即駕車搭載丁○○、甲○○及甘遠芳、張興寶到何志媛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巷一弄十四號一樓住處外,告知該女子(即何志媛)所駕駛之汽車為白色NISSAN牌、車號W六─六九八一號MARCH自小客車,沿途行駛至何志媛工作之處所,使甲○○等人知悉何志媛由住處至工作場所之路逕,要甲○○及甘遠芳利用何志媛上、下班途中,伺機駕車撞死何志媛,惟甲○○及甘遠芳均虛與委蛇未依約執行計到。鍾炳德見甲○○、甘遠芳等人遲未執行前開殺人計劃,再與丁○○重行商議殺人計劃,研議由鍾炳德誘引何志媛駕車至偏僻地點,再找人駕車撞死何志媛,並擬議分A、B、C三車行動,先由A車撞擊何志媛之車誘使其下車,再由B車撞擊何志媛,C車負責接應,鍾炳德並囑丁○○再找人駕車行兇。同年二月十三日,丁○○先行告知友人廖晉祥(綽號「瀟灑」已依共同殺人罪判處罪刑確定)謂「小風」認識一金主,欲找人撞死一名女子,撞死後,每人可分得五十到一百萬元之酬勞。

四、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鍾炳德先以電話與何志媛約定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聯購物中心見面,佯稱欲支付贍養費與何志媛,繼又改為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另由丁○○聯絡甲○○約定於當日下午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見面,甲○○出門時適遇見國中同學丙○○,乃邀同丙○○一同前往,丙○○答應並隨即與甲○○共同赴約,當日下午四時許,鍾炳德、丁○○、廖晉祥、甲○○、、丙○○五人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前會合,隨即搭乘丁○○駕駛之汽車,丁○○及鍾炳德乃在車上將其等所研議之殺人計劃即由鍾炳德誘引該名女子(即何志媛)駕車至偏僻處,另由三人駕駛三部汽車(依序稱A、B、C車),A車先行追撞該擊該女子致死,C車則殿後阻絕後面來車並接應駕駛B車之人等情告知甲○○、廖晉祥及丙○○,丁○○並向丙○○表示撞了那女人後,金主隔天會開七至十五日內兌現之一百萬元本票給付甲○○及丙○○二人,各得五十萬元(此項定於行為後爽約,二人各僅得四萬五千元),而甲○○、廖晉祥及丙○○三人即應允所請,至此,謀議既定,其等五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殺人行為之分配工作,並沿路勘查作案地點,選定以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園鄉路途中為行兇地點,並約定於當日晚間九時以中壢市○○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為集合地點,途中甲○○及丙○○並以猜拳方式決定由丙○○駕駛B車撞死何女,甲○○駕駛C車跟隨在後負責接應,A車則由廖晉祥另行邀約丁○○經營之「38。C傳播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議定完畢彼等折返中壢市區,鍾炳德即囑丁○○至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之通信行購買三張和信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易付卡,由鍾炳德交給甲○○、廖晉祥及丙○○以供做為連絡之用,丁○○另囑咐廖晉祥至其友人經營之通訊行取行動電話乙具交丙○○使用,丁○○、鍾炳德、廖晉祥三人始與甲○○、丙○○分手,返回「38。C傳播公司」後,廖晉祥即聯絡該傳播公司之司機周昆田擔任A車駕駛,惟因無法取得聯絡,廖晉祥遂即改聯絡曾替周昆田代班在該公司擔任司機之林志仁(已依共同殺人罪判處罪刑確定),告知有利頭可賺,邀林志仁於當晚七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五六號之傳播公司見面,林志仁到達後,廖晉祥即將車號LD-二三0一號自小客車(登記為丁○○女友錢盈如所有)交由林志仁駕駛,並告以「小風」因某金主有遺產糾紛欲請人駕車撞死一名女子,事成之後可分得五十至一百萬元,並將何志媛之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告知林志仁,囑林志仁負責駕駛車(即A車)碰撞該車製造假車禍,迫使該女子下車,再由後車(即B車)將該女子撞斃,林志仁見有利可圖,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允諾參與,廖晉祥即帶同林志仁觀察計畫行兇路線後至約定之地點會合;另丙○○則夥同甲○○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先至桃園縣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丙○○之名義租用JQ-七八四九號紅色自小客車一輛,充為計劃中之B車,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七號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丙○○名義承租L五─五九四七號自小客車一輛,充為C車,二人租得汽車後於同日晚九時許分別駕駛汽車前往約定之地點即中壢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另林志仁亦駕駛LD-二三0一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晉祥擔任A車,駛往上開地點會合,等待何志媛之車經過。而鍾炳德與丁○○則與不知情之女友唐湘美、錢盈如相偕至桃園市某西餐廳用餐,鍾某即於當晚九時許再度以電話聯絡何志媛(時何女正與其同事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唱歌),何志媛即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駕駛白色車號W六─六九八一號MARCH自小客車搭載其與鍾炳德所生之子何陽凱前往赴約,當晚十時許行經中壢民權路交流道下方涵洞,林志仁等人見何志媛之車經過,隨即依序尾隨其後往大園鄉方向行駛,至約晚間十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何女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三三鄰二十號前,林志仁(即A車)即故意自後方碰撞何女座車二次,廖晉祥發現車上有幼兒(即何陽凱)即以電話聯絡鍾炳德,鍾炳德告以按計畫行動,何女受撞後下車站立於車旁路中與林志仁理論時,廖晉祥即通知在後方等候之丙○○撞擊,丙○○接獲通知,即由後方以高速駕駛JQ─七八四九號汽車(即B車)至現場撞擊站在路中之何女,同時亦撞及何女座車,何女被撞當場倒下,丙○○復倒車再前駛碾過何女身體後往前駛離現場,然其所駕JQ-七八四九號汽車車牌乙面亦因撞擊過猛脫落遺留在現場;何志媛因遭丙○○駕駛之車輛撞擊碾壓,致受有網狀印痕分佈於兩前胸上側、兩側臉頰(包括眼眶)、右額及左下巴皮下瘀血及擦傷留有印痕、左頰部皮下瘀血及擦傷、左側前頸擦括傷、右肩二處、右肋季及右掖下、兩側前臂及兩側手掌臂、左耳後、左肩胛部等處擦挫傷、後背及腰部、兩側膝蓋及下肢外側(併右外側裂傷十二公分)廣面性擦傷、頭皮下出血于左顳部、肝右葉裂傷併腹腔出血左側血胸、併兩側肋骨骨折(兩側側面二─六及後側五─六)、左側頸椎脫白、左上肺葉及肺實質挫裂傷出血、心包膜破裂併主動脈基部出血和心肌細胞壞死、左側顳肌出血等傷害,並因多發性鈍性傷至出血休克當場死亡。丙○○撞擊並碾壓何志媛後隨即前駛逃逸,惟因緊張且車速過快,致車行至離現場0.六七公里處因失控撞及路邊護欄,車輛受損無法行駛,其本身亦因此受傷,乃棄車躲在附近草堆;而林志仁所駕駛A車見丙○○撞倒何志媛後,任務已成,即與廖晉祥駕車駛離現場轉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三九號對面之停車場,將汽車藏放於該處,另行乘坐計程車,至中壢市「YES」KTV與丁○○、鍾炳德會合。另在後之甲○○於見到林志仁所駕駛之A車撞及何女座車後,未見及B車撞倒何女時,即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嗣丙○○因車撞護欄致頭部受傷,即以行動電話通知甲○○,由甲○○駕車折返現場將丙○○扶載至中壢市「YES」KTV與丁○○、鍾炳德會合,再載至龍潭敏盛醫院就醫。嗣經警方依遺留在命案現場之汽車號牌循線查獲丙○○,再循線分別查獲丁○○、廖晉祥、甲○○、鍾炳德(鍾炳德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服毒送醫後經警查獲)及林志仁等人。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三人,對於本案係由鍾炳德起意邀同丁○○邀集人手,丁○○邀約廖晉祥、甲○○後,案發當日下午甲○○再邀約丙○○,並由丙○○出名租用車輛二部,當晚廖晉祥亦邀約林志仁參與行兇,屆時即由林志仁、廖晉祥、丙○○、甲○○分別駕車至約定地點即中壢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會合。再由林志仁、廖晉祥之車自後撞擊被害人何志媛使其停車後,由丙○○駕車撞擊何志媛因而致其死亡等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純係鍾炳德稱有一金主欲提供酬勞請人處理遺產糾紛,伊乃找來甲○○、廖晉祥與鍾某認識,此後皆由鍾炳德與廖、范二人直接連繫,我並不知該金主及對象為何人,不可能與鍾炳德共謀計劃殺人,亦未參與策劃,不知要撞死人,且伊在警訊中之供詞係警察寫好筆錄,要其照唸而錄音的云云,被告甲○○辯稱鍾炳德表示係要處理金主遺產糾紛,並沒有說要撞死被害人,不知道他們要殺人,因丁○○積欠我款項,伊欲取回欠款始假意答應受邀,且伊至現場集合後沒有看到撞人,即自行離開,並未參與犯案之謀議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係於案發當日偶遇甲○○,范某說與丁○○有債務糾紛,我當時以為是金錢糾紛,這是甲○○找我去的原因,不知道是要殺人,我隨同前往,與丁○○見面,始知要替一金主處理遺產糾紛要去教訓對方,因案發地點為彎道,路況不良、視線不佳,駕車失控不慎撞及被害人,絕無殺人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係由同案被告林志仁駕駛LD-二三0一號自小客車(即A車)搭載同案被告廖晉祥,被告丙○○駕駛JQ-七八四九號紅色自小客車(即B車),被告甲○○駕駛L五-五九四七號小客車(即C車),在中壢市○○路之高速公路涵洞下會合等候,待當晚十時許被害人何志媛駕車經過時,即自後尾隨,至約晚間十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時,何女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二三鄰二十號前時,被告林志仁(駕A車)即故意自後方碰撞何女座車,被告丙○○則趁何女下車理論時,由後方以高速行駛撞擊何女,復倒車前駛輾壓何女身體後駛離現場,隨後並撞擊護欄而棄置現場等事實,業為被告丙○○、林志仁、廖晉祥所不諱言,又有丙○○之自白書籤附偵查卷可參(見第三六0三號偵卷第五二、五三頁),並經證人吳淑妃(車禍現場目擊證人)暨被害人之子何陽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何陽凱並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母親有被車撞沒錯,我以前有講過,以前講的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八五頁)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多幀、警員宗有貴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三五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原審一卷第一一二頁)在卷可稽。又案發時同案被告林志仁駕駛之LD-二三0一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丁○○女友錢盈如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案發時被告丙○○所駕駛之JQ-七八四九號紅色自小客車及被告甲○○所駕駛之L五-五九四七號自小客車二部,均係由丙○○於案發當晚分別向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亦據證人王派汝供明,及該被告迄直認無隱,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另被害人何志媛係因受被告丙○○開車撞擊後,而受有網狀印痕分佈於兩前胸上側、兩側臉頰(包括眼眶)、右額及左下巴皮下瘀血及擦傷留有印痕、左頰部皮下瘀血及擦傷、左側前頸擦括傷、右肩二處、右肋季及右掖下、兩側前臂及兩側手掌臂、左耳後、左肩胛部等處擦挫傷、後背及腰、部兩側膝蓋及下肢外側(併右外側裂傷十二公分)廣面性擦傷、頭皮下出血于左顳部、肝右葉裂傷併腹腔出血左側血胸、併兩側肋骨骨折(兩側側面二─六及後側五─六)、左側頸椎脫臼、左上肺葉及肺實質挫裂傷出血、心包膜破裂併主動脈基部出血和心肌細胞壞死、左側顳肌出血等傷害,並因多發性鈍性傷至出血休克當場死亡等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二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附於相驗卷)。

(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七頁)上現場圖,雖記載案發後該停置於撞擊現場之小客車(即該圖上所標示之B車)係該牌號JQ-七八四九號自小客車,而該撞擊路邊護欄後,停於現場者(即該圖上所標示之A車)則係被害人所駕駛之牌號W六-六九八一號自小客車,惟此係承辦警員宗有貴因趕辦案件一時疏失,而在現場圖上將二車之車牌號碼標示相反,業據證人宗有貴於本院上重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上重更一卷第一一八頁),再參諸同案被告林志仁、廖晉祥、被告丙○○、證人吳淑妃、何陽凱所述情節及現場照片等事證以觀,可見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除將兩車之號牌標示錯誤外,其餘肇事後之相關位置、現場情狀等則均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汽車號牌之錯誤既經查明更正,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自仍可資為本案之犯罪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本件案發時間及被害人何志媛死亡時間均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見相驗卷第十七、四十六頁),又事故發生後,何志媛於當晚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送至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急診時,已無血壓、心跳、呼吸,經給予CPR急救,但病人仍無反應,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九十年八月八日敏園字第00四五號函可稽(上重更一字卷第一0三頁),由此可見被害人何志媛於案發遭撞擊時即已當場死亡。

(三)被告丙○○雖否認係故意撞擊何志媛身亡,辯稱係因行車失控不慎撞及被害人,並非正面撞擊被害人,亦未於撞擊後倒車再輾壓被害人等語。惟查案發當日下午被告丙○○即與鍾炳德、丁○○、甲○○、廖晉祥共同參與謀議以假車禍之方式殺害被害人,而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林志仁、廖晉祥所駕之車撞擊被害人之車使被害人下車理論時,被告丙○○於接獲廖晉祥電話通知後隨即駕車撞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頁),又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開車撞擊被害人不諱(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一四七頁反面);又被告丙○○撞擊被害人倒地後,曾倒車再碾過被害人身體,亦據目擊證人吳淑妃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綦詳(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四十一頁),同案被告林志仁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丙○○所駕之車係高速撞向被害人,撞倒後又碾過被害人就高速前進等語(偵字第三九八四號卷第十五頁),同案被告廖晉祥亦曾供稱被告丙○○(B車)係連人帶車撞上去,丙○○是撞倒死者碾過之後駕車走等語(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一五二頁),再參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關於被害人「死因看法」亦記載「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可符合因車輛撞擊下致胸、腹腔出血造成休克死亡,死者有可能被不完全碾過(非正面性)」(相驗卷第一三0頁),及撞擊後被告丙○○所駕車輛之前方車牌已經脫落遺留現場,車頭前方亦有嚴重損壞情形(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反面)等情以觀,被告丙○○係朝向人體及車輛加速撞擊,用力甚猛,所辯非故意撞擊被害人及未碾過被害人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證人宗有貴雖有案發現場每隔五十碼均有路燈,但亮度不是很亮,及彎路程度不是很彎等證言(上更一字卷第一一九頁),然事既謀劃在先,自加強注意目標在車燈照亮下,路燈縱亮度不足,顯然不足以影響行事,此證言無足作為被告丙○○並非故意撞擊被害人之有利證明。

(四)被害人何志媛與鍾炳德離婚前曾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一百萬元,受益人為鍾炳德,離婚後鍾炳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替何志媛投保壽險一百五十五萬元、意外險八百萬元(該份保險契約未予承保),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將何志媛將原有之意外險提高為五百萬元,另投保壽險一百萬元,附加配偶平安保險二百萬元,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原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投保壽險四百萬元、意外險六百萬元,受益人則均為鍾某本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主任簡葉霖、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經理陳家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中壢分公司顧問唐湘蘭供證屬實在卷,並有保單、保險契約、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傳真函件可稽。又本案係由鍾炳德起意替被害人何志媛投保,再製造假車禍殺害被害人詐領保險金,並告知被告丁○○有一金主因遺產問題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一女子,二人共同擬定分A、B、C三車撞人之行兇計劃,由其將被害人誘騙外出,由廖晉祥、丙○○、甲○○、及「阿仁」(即林志仁)參與動手等情,已據鍾炳德生前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另查案發當日下午係由鍾炳德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以交付贍養費為由約被害人於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大園鄉大聯購物中心見面,隨後又將會面時間改為十時三十分許,業據鍾炳德供明(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之母謝何梨珠供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晚外出時說要跟同事聊天,順便跟前夫鍾炳德有約,要去找鍾炳德等語(相驗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上重更㈡卷第八十六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同事管清光供稱:案發當晚被害人與同事一道去大英帝國KTV唱歌,約於九時四十分許離去,當日中午被害人曾表示鍾炳德約其至中壢民權路往大園方向路邊之合庫或合作社,要給其一百萬元等情(相驗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均相吻合。故本案係鍾炳德起意欲以製造假車禍殺害被害人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再邀集被告丁○○共同策劃實施,嗣再分頭邀集被告甲○○、廖晉祥、丙○○、林志仁下手實施,已屬明確。

(五)鍾炳德案發後雖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見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然而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本案係由其欲殺害其前妻何志媛詐領保險金,而告知被告丁○○有一金主因遺產問題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一女子,丁○○雖初不知對象為何志媛,亦未言明報酬,丁○○仍應允參與,二人一起計畫共同擬定分A、B、C三車撞人之行兇計劃,由其將被害人誘騙外出,由廖晉祥、丙○○、甲○○、及「阿仁」(即林志仁)參與動手,案發當日下午並曾勘查地形,三車之駕駛人員及如何行兇均係由丁○○調配指揮,其並曾告訴丙○○、甲○○二人要撞死人才有錢拿,案發前後曾將錢交與丁○○轉交甲○○等,案發當晚回中壢後,丁○○在「YES」KTV對鍾炳德告稱「搞定了」等情,已據其供述綦詳(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中即曾邀約甲○○、甘遠芳及張興寶與鍾炳德見面共商上情,丁○○並分別交付五萬元予甘遠芳等人(分二次交付,一次交付二萬元,甲○○分得一萬元,餘由甘遠芳、張興寶平分,另次給付三萬元,甲○○分得二萬五千元,另分給甘遠芳五千元),鍾炳德亦駕車搭載丁○○、甲○○及甘遠芳、張興寶勘查被害人何志媛住處至工作處所之路徑,及告知何志媛座車之廠牌、形式、車牌號碼,要求甲○○、甘遠芳等伺機駕車撞死何志媛,惟甲○○及甘遠芳未依約執行等情,復經被告丁○○、甲○○及證人甘遠芳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上重訴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彼此所述之主要情節亦均相符合(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第一四三頁反面至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五二頁反面至第一五三頁、上重訴字卷第一四四頁);由此可徵被告丁○○、甲○○二人早於案發前之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已知悉鍾炳德有殺人之計畫,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參與謀議及著手殺人之預備行為。證人甘遠芳於本院前審中證稱:警訊筆錄不實在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八十七頁),顯屬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採。至於被告等人雖曾以鍾炳德因吞服農藥自殺送醫,意識不清等情,質疑警方在醫院所製作筆錄之真實性;經查鍾炳德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之警訊筆錄固係在長庚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製作,惟該筆錄業經鍾炳德及其父鍾信助簽名及捺指印(偵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八頁反面),已可見該筆錄之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且該日下午四時許鍾邱香(鍾炳德之妹)之筆錄已載明「鍾炳德意識清楚,但身體不適,無法製作筆錄簽名」,隨後並記載由鍾秋香轉述鍾炳德供述服藥及割腕之原委(同上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復經鍾信助、鍾秋香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及更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徵至當日下午四時許鍾炳德之意識仍屬清醒,況且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至該醫院洗腎中心對鍾炳德訊問後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亦經鍾炳德及其母徐雪梅署押(同上偵卷第十七頁),亦經徐雪梅於本院前審陳述明確(本院更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凡此可證鍾炳德在偵訊中之供述,均具備真實性及任意性,資為被告等之犯罪證據。

(六)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鍾炳德、丁○○、廖晉祥、甲○○、丙○○五人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前會合,隨即搭乘丁○○駕駛之汽車,由丁○○及鍾炳德在車上將其等所研議之殺人計劃即由鍾炳德誘引該名女子(何志媛)駕車至偏僻處,另由三人駕駛三部汽車(依序稱A、B、C車),A車先行追撞該女子座車,製造假車禍,迫使該女子下車,再由B車高速撞擊該女子致死,C車則殿後阻絕後面來車並接應駕駛B車之人等情告知甲○○、廖晉祥及丙○○,並選定行兇地點及約定行兇前三車之集合時間、地點,議定丙○○駕駛B車撞死何另行邀約司機負責駕駛,折返中壢市區後,鍾炳德另囑丁○○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予甲○○、廖晉祥及丙○○連絡之用,丁○○另囑咐廖晉祥取行動電話乙具交丙○○使用等事實,亦據被告丁○○、甲○○、丙○○與廖晉祥、鍾炳德分別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丁○○部分見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第一四九頁、第二0六頁反面,廖晉祥部分見同上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第二十二頁反面,丙○○部分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甲○○部分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一四六頁、原審一卷第七十頁、原審二卷第四頁、上重訴字卷第一四五頁),至鍾炳德洽由丁○○僱本件謀害何女之代價於事前如何約定,據同案被告廖晉祥於警局供稱本案是「小風」鍾炳德主謀告訴丁○○共同策劃,參與犯案之人均為丁○○找來等語(見第三六0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偵查中供稱:是在案發前三、四天「阿華」(指丁○○)告知我「小風」跟他說金主出錢,若撞死一名女子每人可分到五十萬到一百萬元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丁○○並告訴我撞了那女人後金主隔天就會開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給我們(指含甲○○)各得五十萬元,本票也保證在七至十五日內兌現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二十九頁),又稱:我從敏盛醫院回到丁○○租處,已是二月十六日早晨,丁○○應該交付我金額一百萬元本票,但金主怕有危險,要先拿二十萬元給我們找地方躲一陣子,但結果並沒有收到這筆錢,到了十九日我租房子丁○○才拿出十萬元來交給甲○○,要我們平分,其中又先給丁○○一萬元過日子,我和甲○○只拿到九萬元,各分得四萬五千元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卅六、卅九頁),亦核屬相符,被告丙○○事後否認有金錢報酬之約定,兼衡之常情,自無可採。又按廖晉祥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檢察官偵查時所供案發前三、四天「阿華」告知金主要出錢... 等語,所稱「三、四天」,習慣上係屬概略之日期,乃指案發前僅數日之意,且其亦另稱本案係案發前三天,由鍾炳德與丁○○開始策劃(見同卷第十九頁)謀定後始告知廖晉祥,則本件認定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始由丁○○告知廖晉祥,自不應因廖晉祥上列概稱三、四天前之語而影響。由此足徵被告丁○○係先與鍾炳德謀議策劃,旋即由甲○○、丙○○、廖晉祥與鍾炳德、丁○○為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行事,已極為明顯。被告等事後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不知係要殺死人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雖辯稱其在車上並未參與謀議計畫云云,然鍾炳德已指稱本案係其與被告丁○○共同計畫,並由丁○○安排人手等情,已如前述,另同案被告廖晉祥於警訊中供稱本案是由「小風」主謀,告訴丁○○共同策劃等語(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九頁),被告丙○○供稱整個行兇計劃都是丁○○事先準備好,其在車上一一教導每人之動作,事先研判可能發生之情況如何進行等語(同上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被告甲○○亦供稱本案是由鍾炳德、丁○○策劃,二人告知行兇計畫,並在車上教導動作及預測可能發生情況,及鍾炳德在車上講計畫,車上每人都可聽見等語(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三十三頁、原審二卷第四頁、上重訴字卷第一四七頁),可見被告丁○○確曾居於策劃及主導地位,其所辯要無可採;另同案被告廖晉祥雖辯稱其在車上睡覺,並不知其他人之謀議情形云云,然其所辯已與前開事證不符,況且同案被告廖晉祥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曾寫信與、及有無參與討論等案情,回答其在睡覺及無參與討論之答覆,有丙○○提出之該信函原本在卷可稽(上重更一字卷第三0九頁),同案被告廖晉祥就此部分係要求被告丙○○與其勾串故為有利於廖晉祥之不實供述,以求卸責,情跡灼然,其事後所辯亦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二人係一夥行事,亦至瞭然;至於被告甲○○、丙○○事後辯稱在車上僅係與被告丁○○商談丁○○積欠甲○○債務乙事云云,亦與前開事證顯不相侔,均無非卸飾之詞,要無可取。

(七)至被告丙○○以警訊錄影帶有遭剪接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前審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有剪接情形,而剪接情形可能產生於拍攝中,亦可能產生於拍攝完畢之後之製作階段,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0九二0一四三七四六號函附本院(更三)卷可稽,惟錄影係重在訊問過程之外部影像,陳述內容真實與否,仍應以訊問筆錄及錄音呈現為主,而該錄影帶顯示影像部分,係呈自由意志狀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五四頁),是縱排除該錄影帶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實之認定。再本院前審訊問證人即製作丙○○筆錄之警員鮑崇先後,被告丙○○承認筆錄之真實性,僅表示可能是警察誘導所致云云,其先以臆測之詞,推定訊問當時之場景,已難以憑採,至如何誘導則無具體陳述,依勘查錄音帶結果查無遭逼供之情事(詳下述),其警訊之供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具證據力,尚堪憑採。

(八)同案被告林志仁對其係經由同案被告廖晉祥之聯絡,並許以事後可分得五十至一百萬元之報酬而參與本案,及其駕駛A車搭載廖晉祥先與被告丙○○、甲○○會合後,再尾隨被害人於前開時間自後方二度追撞被害人所駕之車,使被害人下車後,再目睹由被告丙○○所駕之車撞擊碾壓被害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雖辯稱廖晉祥僅告知某金主有遺產糾紛,要其開車撞一輛車,使開車之人下車,後續則有他人處理,不知是要撞死被害人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林志仁如何經由同案被告廖晉祥之聯絡而參與本案,及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部分,核與被告廖晉祥及證人周昆田供述之情節,及共同被告丁○○、甲○○、丙○○及鍾炳德等所供述之犯罪計畫均相符合,並有林志仁之自白書可參;至於同案被告林志仁雖否認有殺人犯行,然查同案被告廖晉祥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指稱「當天晚上六、七點我打電話給林志仁,叫他到公司來,他來了以後,我和他坐上LD-二三0一號車,我告訴他「小風」(即鍾炳德)說要把這個人撞死,過幾天金主會拿五十至一百萬元給你。他說可以。」等語極為明確(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二一六頁反面至二一七頁),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上次開庭時供稱曾告知林志仁要把人撞死等情時,廖晉祥復供稱「我是這樣跟他說,接著他又問我很多問題,我就沒有跟他多說。」等語(同上卷第二五八頁反面),由此可知同案被告林志仁、廖晉祥當初確已知悉其製造假車禍之目的係要使被害人下車再由其他車輛撞死,其既已有此認識仍應允參與,其等有參與本案三被告共同殺人之犯罪故意亦屬彰彰明甚。林志仁辯稱不知係要撞死人云云,及被告廖晉祥事後供稱並未告知林志仁要撞死人等語,無非均為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證人余淑平在原審中證稱本案經報章刊登後,其告知林志仁,林志仁很驚訝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六二頁),顯然與同案被告林志仁有無殺人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不足資為有利於同案被告林志仁之論據。且同案被告林志仁、廖晉祥因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前審即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依共同殺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丁○○、丙○○仍請求再傳喚廖晉祥、林志仁二人作證,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被告甲○○雖另以其係欲向被告丁○○取回欠款,始佯與應允,實際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且案發時已離去現場等語置辯。然查被告甲○○於案發前自被告丁○○處取得之款項,均係鍾炳德交與被告丁○○轉交與被告甲○○,作為犯案之報酬之用,均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丁○○於原審已明白表示並未積欠被告甲○○款項(原審二卷第六十頁、上重訴字卷第一四六頁),同案被告林志仁亦堅稱甲○○案發前,亦同來會合,再尾隨被害人車輛行駛,此亦為甲○○所不否認,則被告甲○○所辯亦顯屬推諉之詞。又被告甲○○到案後始終堅決供稱其發現林志仁所駕駛之A車撞上被害人所駕之車時,因心中害怕未執行阻絕其他車輛計畫,而開車離去前往平鎮市友人湯睿武家中,嗣後接獲丙○○之電話始再開車至現場接應丙○○就醫等語(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一四六頁反面),經核與被告丁○○、廖晉祥、丙○○所供述之情節尚屬一致(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七頁正、反面、上重更一字卷第一六0頁),證人湯睿武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甲○○曾至其家中等語,則被告甲○○辯稱被告丙○○撞擊被害人時際,其不在現場乙節雖堪予採信;然而被告甲○○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接受行兇過程之安排,並按預定之犯罪計畫駕駛C車集合即行駛至犯案現場,其任務僅在接應,非由其躬親撞擊被害人,則其在看見林志仁初次撞上被害人之車時即先行離去,然與彼等原訂之犯罪計畫不生影響,且其並未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旋又接送受傷之丙○○離場就醫,所為一脈相承,自仍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犯罪之責任。

(十)同案被告廖晉祥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由其通知丙○○行動,供稱林志仁撞及被害人之車後,發現車上有小孩,即打電話向鍾炳德詢問是否繼續行動,鍾炳德堅持繼續,其並未打電話與丙○○等語(原審一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二三五頁反面),然查廖晉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其見被害人下車與林志仁理論時,即打行動電話通知丙○○行動,丙○○亦為相同之供述(偵字第三六0三號卷第十八頁背面、二十七頁反面、一四八頁、一五一頁反面、一五二頁),在本審中亦自承在撞擊前有接到「瀟灑」即廖晉祥電話通知行動屬實(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筆錄),而同案被告林志仁於警訊中供稱其駕車先輕輕追撞被害人所駕之車,被害人並未下車,彼等發現車上有小孩,廖晉祥即打電話詢問,不知問誰,經獲得指令繼續行動,其至轉彎處又大力追撞,被害人始下車等情綦詳(偵字第三九八四號卷第十五頁),準此,同案被告廖晉祥打電話向鍾炳德詢問是否繼續行動係在被害人尚未下車之前;而證人何陽凱證稱被害人下車與林志仁理論時,同案被告廖晉祥以行動電話通訊(相驗卷第四十二頁),由此亦可見同案被告廖晉祥在被害人下車之後,應係以電話通知被告丙○○行動,丙○○乃毅然撞擊被害人,已至瞭然,廖某嗣後否認,尚無足採。

(十一)被告丁○○、丙○○、甲○○及廖晉祥雖前均另以在警訊中遭受刑求等語為辯,丁○○在本院及前審乃辯稱警訊筆錄係警察先作好筆錄,再依筆錄詢問並令其照筆錄唸答云云,其辯護人亦請求勘查播放被告丙○○及丁○○二人之警訊錄音帶,以證明非出被告之自由意識云云。惟除經原審傳訊對廖晉祥製作筆錄警員余鼎星及經本院前審傳訊對丁○○製作筆錄之警員王文楠到庭結證稱並無刑求之情形外,經原審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三人與廖晉祥、林志仁等五人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被告等均陳述無內外傷,且亦無內外傷之記載,此有被告等五人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等影本各五張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九九至一二八頁);另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友錢盈如於本院上重更一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在警局向其暗示遭刑求等語,然錢盈如已證稱其在警局並未看見丁○○遭刑求,亦未看見丁○○身上有被刑求之痕跡,且未聽見製作筆錄時丁○○與警員之交談內容,本院前審再質以丁○○如何向其暗示遭刑求,錢盈如供稱係在大園分局時期與王星又坐在一起,丁○○向其瞄二眼即遭警察制止,因丁○○表情不太好因此認為丁○○被打,但只是其個人猜測等語,均經記明筆錄可稽(上重更一字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證人錢盈如所述既均為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顯然無法資為被告丁○○曾遭刑求之證明;本院上重更㈡審中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丁○○是被帶到外面刑求,請求再傳訊錢盈如、王星又,惟錢盈如已供述明確,又證人錢盈如在本院上重更(一)審證稱:王星又在警局時均與其同處,則王星又在警局所可見情形自與錢盈如所見相同,是王星又亦顯不能資為被告丁○○曾遭刑求之證明,故該二人並無再傳訊之必要。又本院前審經調閱被告丁○○在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時之病歷影本,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曾前往就診主訴右胸痛一週,惟查被告丁○○係於同年三月三日遭逮捕,隨即予以羈押,而其初次進入看守所時並無任何內外傷紀錄,亦未陳述有遭受刑求受傷情事,而其在入所十餘日後始就診表示胸痛一週,即使屬實,亦顯屬入所執行羈押以後發生之狀況,至於該病歷關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頸椎挫傷二年、尚有胸痛無力等病情記載,亦顯屬被告丁○○所受之舊傷而與是否遭刑求之證明無關,自均不足資為有力於被告丁○○之論據。其等此項受刑求之抗辯,尚非可採。

(十二)本院本審審理期間,調取被告丙○○、丁○○二人在警訊中之錄音帶二捲,經勘查播放結果:(A)丙○○錄音帶部分:先在庭外試播,則為⑴警員之詢問語氣平和。⑵被告之回答並無遭刑求之喊叫聲。⑶進行中參雜打字及鄰近機具聲音,被告之回答與筆錄雖不盡一致,應係綜合詢問之故。有書記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製作試撥記要一紙可參。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在法院當庭再行勘驗播放,法官先向被告諭知:請注意是否你自己之聲音內容,是否正確,有無非你所講的話等語,播放中被告丙○○自承係其其回答聲音無誤,播放過程中時有停止講話聲音,且有雜音呈現之情形數次,每次約二、三分鐘,但警察之發問及該被告之回答均溫和、緩慢、無兇惡及被迫痛苦之樣子。該被告亦陳明是先談話再作筆錄,不是一開始就錄音等語,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可憑,按播放過程中雖時有停止發音(不只

一、二次),呈現雜音之情形,要係警局所備錄音效能不佳之問題,就大部分可聞發音部分,雙方之語氣均溫和,警員毫無施以強脅、誘惑之語調,被告亦甚平靜,有條理之對答,無受驚嚇被迫之狀。(B)丁○○部分: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在法庭勘查播放,在過程中該被告亦自認所為回答係其聲音無誤;警察亦有中途插話訊問,且時有:「哼!哼!」、「然後呢」之語,並無警員問一句,被告照唸不停之現象,錄音之內容大致與筆錄順序相同,亦有筆錄未有之語句,警員之訊問溫和明確、被告答話自然、雙方無生怒責罵激動與驚怕之語氣,歷時約四十分鐘,未見中途停斷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從上開警訊中之錄音,被告二人洵無遭刑求逼供之事証。至警員偵查被告犯罪過程,先與被告交談,瞭解案情到一定程度,或邊查問邊整理頭緒,再開始或繼續製作筆錄,此乃偵查詢問之方式運用,被告丙○○亦坦承非一開始就作筆錄而係先交談,已如上述,則被告辯護人指被告在警局達十多小時或筆錄達十頁,竟只錄音二小時或四十多分,其餘時間未有錄音存在,而指被告有錄音之筆錄非出於任意性,洵有誤會。又指在丙○○錄音過程中,有聽到有人喊:「你出來」之語,繼則聽到紗門回彈聲音,繼過二分四十秒之沉靜,再聽到紗門拉開及回彈聲音,警員即開始向被告問:「與何人一起共謀殺人」,可見該時際係被告丙○○、被調出刑求云云,依上所述,警員與該被告均甚平和,毫無逼問責罵之情緒反應現象,如何能謂有人開門外出之聲音,即指係被告有被警員刑求,辯護人此項主張並無適為證明之證據,要屬臆測及想像,無足為取。

(十三)至丁○○以警訊錄影帶有遭剪接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有剪接情形,而剪接情形可能產生於拍攝中,亦可能產生於拍攝完畢之後之製作階段,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0九二0一四三七四六號函附本院(更三)卷可稽,惟錄影係重在訊問過程之外部影像,陳述內容真實與否,仍應以訊問筆錄及錄音呈現為主,而該錄影帶顯示影像部分,呈表情平和無刑求跡象(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七五頁),是縱排除該錄影帶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實之認定。再被告丁○○稱原來未錄音,是後來照筆錄內容補錄音,益見錄音內容與筆錄相符。縱認其所辯屬實,因認警訊取得證據過程未盡周全,然對照其在

是權衡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即認警訊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廖晉祥指稱其在警局轉頭欲與錢盈如講話時遭警察拍頭制止,叫其不要回頭並踢腳叫其不要亂動等語(上重更一字卷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第三0一頁),證人錢盈如亦證稱被告廖晉祥轉頭看伊時,遭警察拍打等語(同上卷第一五0頁),然而同案被告廖晉祥亦陳稱警察並未因其不答話而予毆打,只有叫其合作等語,並未表示係因警察之拍打因而為不實之供述(同上卷第一五六頁),且依同案被告廖晉祥及證人錢盈如之供述,警員之拍打廖晉祥亦顯係在製作筆錄之前制止廖晉祥與錢盈如交談而已,並非以之作為逼令廖晉祥承認犯罪之強暴手段,該警員所為縱有不當,然非意圖取供而施以強暴,自與被告廖晉祥之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及任意性無礙。再查被告丁○○、廖晉祥嗣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本身涉及之犯案情節仍均供承不諱,與彼等之警訊筆錄相較除繁簡不同外,關於涉案之主要情節並無明顯歧異,亦可徵彼等關於刑求之抗辯不足採信。是廖晉祥於本院前審對辯護人所為詰問時仍執陳詞表示警訊時受脅迫利誘云云,亦屬無可採酌。況廖晉祥因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前審依共同殺人判處罪刑確定,其不利於本案被告之供詞,既查與本案相符,自得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十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丙○○與廖晉祥、林志仁事前雖不知鍾炳德所欲殺害者即為其前妻何志媛,然彼等均認識所欲殺害者為一女子,法益同一,仍均有共同殺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三人與廖晉祥、林志仁、鍾炳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經由議定之犯罪計畫分別實施,並推由被告丙○○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合力完成犯罪,自均屬共同正犯。鍾炳德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向丁○○稱有一金主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一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月中旬邀得甲○○、甘遠芳及張興寶,其等 嗣於桃園縣中壢市○○路「YES」KTV見面後,經丁○○告以上情及報酬,旋由鍾某駕車搭載至同市○○街四十巷一弄十四號一樓何志媛住處外,告知該女子所駕駛之汽車為白色,係NISSAN廠牌、車號為W六-六九八一號MARCH自小客車,沿途行駛至何志媛工作之處所,使甲○○等人知悉何女由住處至工作場所之路徑,要甲○○、甘遠芳利用其上、下班途中,伺機駕車將其撞斃,丁○○且分二次先後交付二萬元、三萬元予甲○○、甘遠芳及張興寶朋分,惟范、甘二人均虛與委蛇,未依約執行計劃等情。雖丁○○、甲○○、甘遠芳與案發後已死亡之鍾炳德、張興寶先前既有共同殺人之謀議,復至何志媛住處觀察及查勘其上下班路徑,以利行兇,亦有殺人之預備行為,均應成立預備殺人罪部分,均應為其後所犯之共同殺人既遂罪所吸收,只論以共同殺人罪。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等殺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害人係於案發時當場死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係於案發後經民眾報警送醫急救後,始因傷重不治死亡,復未明確認定其死亡時間,已有未洽。⑵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將被害人及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車牌號碼標示錯誤,原判決未查明糾正該項錯誤,即逕行引用該現場圖作為犯罪證據,亦非允當。⑶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雖因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然其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是否為累犯自應以後案執行完畢之日期作為計算標準,原判決疏未注意其另有妨害兵役案件之執行情形,而以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之執行情形論以累犯,雖與其係屬累犯之結果不生影響,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卷內事證仍有未合。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殺人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丙○○、甲○○部分均予撤銷。審酌被告等均為年富力強,僅為貪圖不法利得即戕害人命,其中被告丁○○與鍾炳德居於主導地位,謀議策劃犯罪,惡性重大,迄飾詞否認,毫無悔悟,宜與社會永久隔離,應處以極刑以昭烱戒。被告丙○○雖係偶然參與,然其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僅因小利(預得五十萬元)即參與殺人犯行,且駕車行兇,撞擊碾壓被害人當場殞命,手段殘酷,惡性非輕,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在其餘共犯實施犯行時,心有不忍先行離開現場,且犯後能坦承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就本案之基本事實乃無甚差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相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黃聰明

   書記官 胡鳳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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