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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蔡國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3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32,294,304元正,及自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7年間利用羅正弘攝影技巧,拍攝所謂分身、顯相之照片,持以對外詐稱被告具有神力進而行騙。78至79年間,原告受騙成為被告開班會員,基於被告指示及原告如能為被告提供居所做為道場為無比榮耀、造福信徒,而承租臺北市○○路紫竹園供被告居住,並提供臺北市○○街99號房屋做為甲○○顯相協會會館,支出供養金2,293萬元,捐贈桃園縣大溪鎮○○○街1號房屋土地、裝璜費用、賓士汽車等,支出計132,294,304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及證據資料為答辯。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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