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匯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匯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二萬九千元整。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破壞匯全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明水路之工地一事,刑事部分業於一審判決有罪。被告之行 為已對本公司及乙○○造成莫大損失,為此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毀損犯行,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失均未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判決不 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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