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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
匯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二萬九千元整。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破壞匯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明水路之工地一事,刑事部分業於一審判決有罪。被告之行為已對本公司及乙○○造成莫大損失,為此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毀損犯行,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失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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