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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貽男高明哲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要旨:

㈠起訴事實:被告乙○○自民國92年12月起向陳月仙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142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5號1 樓之房屋,作為餐廳使用。被告乙○○明知未經告訴人丙○○及其他天母段三小段第142 地號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4、5月間(聲請書誤為92年12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經營餐廳所用之白鐵排氣管及遮雨棚放置在上開天母段三小段第142 地號土地上,而排除他人使用(嗣告訴人發覺上情表示異議,被告已於93年11月間自行僱工拆除,故佔用面積無法計算)。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

㈢起訴證據:

⑴被告自承:知悉該區域是公共區域,且僱請工人做排氣管及遮雨棚並放置於該處。

⑵告訴人丙○○之指訴、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21日北市土地二字第0943010860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放置設備前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雖不否認有僱請工人做排氣管及遮雨棚並放置於該處,惟堅詞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

⑴伊並無竊佔之犯意,伊認為該處屬公共設施,非專屬告訴人使用,伊承租臺北市○○街25號1 樓亦有權使用該處。

⑵本件土地因坡度關係,正面地勢較低,屋後地勢較高,其裝設排氣管亦為情理之常,告訴人縱有約定之專用使用權,亦應僅及於地面而不包括地面之上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㈡被告乙○○自92年12月起向陳月仙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142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街25號1 樓之房屋,作為餐廳使用;被告於93年4、5月間僱用工人在上開天母段三小段第142 地號土地上設置白鐵排氣管及遮雨棚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偵查中共同被告陳月仙供述及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裝置設備前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32至14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具有竊佔之故意?

㈢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所設置通風管及遮雨棚之庭院屬其約定為專用部分之庭院,依費里尼各項使用權切結書第1 條約定:「本房屋之地面庭院,除公共通道及地下室室外升降機位外,其使用權分別享有」,其有用木頭欄杆圍起來與其他一樓住戶區隔等語。惟證人即天玉街25號1 樓之所有人陳月仙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看過該份切結書,也不可能給被告看,當初建商跟她說可以讓一樓使用,但沒有指明是哪一個一樓住戶可以使用等語(詳偵查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巨聯建設公司總經理謝德祥所證稱:切結書上寫其使用權專屬一樓住戶「分別享有」;(地面庭院共有四個位置,有何書面可看出那個位置由哪一個一樓住戶使用?)沒有,所以上面寫「分別享有」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06 頁)。則依證人陳月仙、謝德祥上開所述,顯見天玉街25號1 樓房屋之所有人即出租人陳月仙並不知道告訴人所主張之公共區域專屬於告訴人使用。是被告既僅為承租人,自無從瞭解該棟住戶各專用區域約定情形。被告辯稱:伊認為該處屬公共設施,非專屬告訴人使用等情,即非不可採信。

㈣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明知所設置通風管及遮雨棚之土地係公共區域,非僅出租人陳月仙單獨所有,且未得告訴人及全體所有人同意,擅自佔用等語。然查:被告主觀上係誤認其有權使用上開公共區域,除已如上述外;況陳月仙之房屋係在地勢較低之處,其門牌係25號及25號地下室,而25-1號1 樓則為告訴人之房屋,亦即告訴人房屋之地下室係屬陳月仙之房屋等情,復據證人即仲介被告與陳月仙訂立本件租賃契約之力霸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莊蕙芬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詳見偵查卷第120、121頁);另偵查卷第16頁相片上冷氣下方係25號地下室之逃生口,屬被告承租範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甲○○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土地因地勢之關係,致天玉街25-1號地下一樓部分略高於地面,並有卷附上開照片可參。則被告就所承租天玉街25-1號地下一樓部分之逃生門裝設遮雨棚及排氣管,尚難認超越其合理使用之範圍,故益證被告並無竊佔之故意。

㈤復者,再由偵查卷第16、17頁相片,其內顯示被告所裝設遮雨棚(即白鐵製屋簷)係位於25-1號地下一樓緊急逃生口之上方,而通風管則放置於一小處,並未佔據整個庭院空間等情以觀。足見,該等設置縱對告訴人之使用稍有妨礙,但仍不致令告訴人完全喪失對該空間之使用。從而,被告所為與竊佔罪應以排除他人使用之要件有間,自亦難以該罪相繩。至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甲○○於本院所證述:被告所安裝排氣管、遮雨棚係裝在其庭院,92年9 、10月有人通知其庭院內被放水塔,經其向店主反應,她才將水塔搬離,後來她又在庭院加裝排氣管和百葉窗;被告係將圍牆拆掉進去裝設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雖足證明被告有在上開庭院裝設水塔、排氣管和百葉窗(即遮雨棚及通風管)之客觀事實,但依其陳述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有竊佔之故意,故其證詞仍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縱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據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㈦公訴人上訴意旨固執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專用之庭院部分,係以木頭欄杆圍繞,以與其他一樓住戶區隔,則其對於該部分係告訴人所專用者應有認識,然仍不放棄竊佔行為,其主觀上應有竊佔之故意等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然被告既無竊佔之故意,設置遮雨棚及通風管亦不致使他人無法使用該設置物所在之庭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所指屬其庭院之土地雖以木頭欄杆圍繞,但以此方式圍繞之原因不一而足,難遽予推認被告必因此知悉該處屬告訴人專用者。是公訴人此上訴理由仍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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