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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2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9萬3,000元及加計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14萬2,500元及加計遲延利息,後又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10萬6,143元及加計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查「錢旺小吃店」(對外營業用錢都刷刷鍋天母店名義,下稱系爭小吃店)原由被告及訴外人郭淑婉經營,原告因見報上刊登系爭小吃店要頂讓之廣告,去電向被告詢問,被告一再勸誘原告前去看店,並一直強調接手馬上可以營業,生意興隆,原告不疑有他,前往看店當天即付被告定金20萬元,雙方並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簽定系爭小吃店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原告依約再付被告138萬元,被告始將系爭小吃店交給被告。詎原告接手後陸續發現系爭小吃店自始即有多種嚴重瑕疵存在,被告明知而不為告知,故意欺瞞引誘原告頂讓,茲說明如下:(一)違法轉租:按系爭小吃店所使用之建物,係被告向訴外人丙○○承租,惟被告自始欺騙原告說房東丙○○會繼續出租給原告營業,並向原告索取押租金25萬5,000元,詎原告要求和房東丙○○見面換約,被告卻推託其已開立1年之支票給房東丙○○云云,後來原告發現被告與房東丙○○租約已約定不得轉租,且被告收取原告交付押租金後,亦未通知房東丙○○,該押金請求權應移轉予原告,顯然因被告之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頂讓系爭小吃店。(二)系爭小吃店頂讓原告之前,已因環保問題而遭檢舉,被告竟未告知即涉有詐欺:按原告接手後才發現系爭小吃店之設備並不符環保法令,所產生之噪音及空氣污染問題,對鄰居損害很大,營業才一週,環保局即前來檢查並要開罰單,謂其噪音及污染問題屢勸不聽云云,原告始知此等噪音及污染問題在原告接手之前早已存在,且被告一直未解決,亦無能解決。並鄰居即訴外人陳明澬已對原告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調字第89號),主張系爭小吃店於原先用以採光之採光罩設置排煙設施,將蒸汽、臭氣、煙氣、熱氣等氣體排入其庭院內,致其與週遭住戶飽受空氣污染之困擾,影響居住品質,訴請原告不得將系爭小吃店之蒸汽、臭氣、煙氣、熱氣及其他與此相類者排放至其土地等。又依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所核准之營業條件,系爭小吃店之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5.17平方公尺,然其實際使用面積超過上開限制,屬違法營業。且其坐落土地屬第3種住宅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1組飲食業規定,限於營業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然其除一樓超限使用外,使用地下一層全部計194.25平方公尺超越上開標準亦屬違法。上開違法缺失,使被告飽受困擾,根本無法正常營業,並遭大樓鄰居反彈,又因環境污染問題而被訴,及生意不佳虧損累累,才會登報尋找代罪羔羊以求解套,原告因不諳法令,年輕無經驗,致遭欺誘與之簽約頂讓。綜上,系爭小吃店既屬違約轉租,使用面積違法超限,設備不能防患油污及空氣污染,本即無法正常營業,雖被告已將系爭店舖交付原告,但並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原告亦無法正常合法經營,自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隱瞞上開實情欺騙原告頂讓系爭小吃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頂讓契約經解除或撤銷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計189萬4,000元(包括:1、頂讓金158萬元。2、房屋押租金25萬5,000元。3、頂讓後被告推銷電磁爐20台2萬元。4、洗碗機押金3萬元。5、頂讓後被告另要求給付外面招牌燈月租費6,000元。6、兌現被告頂讓前發行火鍋券3,000元。),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自93年11月至94年8月每月總收入扣除支出後共虧損121萬2,143元。另系爭小吃店被告以每月3萬5,000元向房東丙○○承租,被告並開立至94年11月之支票予房東丙○○用以支付房租,而因被告違約轉租,故無法亦不能向房東丙○○取回支票,由房東丙○○按月兌領。其中93年11、12月份及94年1月份房租部分原告已付被告,該房租係原告對被告之給付亦係營業成本,原告已計入各該月之支出。惟自94年2月以後,被告刻意掩飾欺瞞之各項瑕疵陸續湧現,再加上每月虧損嚴重,原告根本無力再付,況系爭頂讓契約已經解除或撤銷,被告自無由向原告索取租金,故自94年2月起9個月之每月支出明細內並未加計房租,但營業上房租本應計為成本,9個月共計84萬1,500元仍係原告之虧損,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茲被告既抗辯以其代原告墊付之房租主張抵銷,原告即以此部分之虧損與被告所主張代墊房租抵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頂讓契約僅包括店內相關設備,被告均已履約完畢,並無給付不能或詐欺之情事。又原告自簽約後即營業迄今,房東丙○○亦知悉系爭小吃店業已轉由原告在經營,若房東未同意原告使用房屋,原告何能營業迄今?原告依此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頂讓契約,並無理由。又關於房屋押金部分,被告已付房東丙○○押金25萬5,000元,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自可停止營業,將房屋交還房東丙○○並向其取回押金,豈可繼續營業,復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顯無理由。其次,原告經營生意如何,攸關經營之策略及其他種種因素,被告並未於契約中保證原告接手營業之基本收入,豈可將生意不好歸咎於被告?又原告所提出其收支明細表,係其自行羅列,不得作為損害之證明,且關於洗碗機押金3萬元部分,原告得與洗碗機廠商終止租約向其取回押金;關於招牌燈月租費部分,原告隨時得與該招牌所設立之屋主終止租約,亦無繼續付費之必要,原告一方面繼續營業,並將經營成本均要求被告賠償,亦屬無理。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被告代原告給付自94年2月至11月之房租給房東丙○○共93萬5,000元,原告應返還被告,被告就此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於93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被告將系爭小吃店頂讓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被告頂讓金158萬元、房屋押租金25萬5,000元、20台電磁爐價金2萬元、洗碗機押金3萬元、招牌燈月租費6,000元、兌現火鍋券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頂讓契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簽定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小吃店因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已屬給付不能,其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頂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簽定系爭頂讓契約?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經查: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從交付等是。

(二)本件依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約定:「頂讓內容:一、店內之空調電器設備。二、店內之餐桌餐椅。三、店內之廚房設備。四、店內之固定設施。五、店內之其他相關生財用具。」、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自行負擔費用:一、房租及押金。二、自經營是起發生之水電等其他相關費用。三、店內相關設備之租金。」,及被告93年10月27日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卷附原證五)載:「本人甲○○在台北市○○街25號1樓小火鍋店之經營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轉交給乙○○經營,於93年10月27日前所有費用及糾紛有(由)本人自行負責。」,顯見原告是向被告購買系爭小吃店之相關設備,並非承受系爭小吃店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已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約定之頂讓物品)交付被告,被告並已經營一段時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認被告已依系爭頂讓契約履行,難謂對原告有何詐騙或不能給付之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吃店所使用之建物,係被告向房東丙○○承租,而被告自始欺騙原告說丙○○會繼續租給原告營業,並向原告索取押租金25萬5,000元,然原告要求和丙○○見面換約,被告卻推託其已開立1年之支票給丙○○,後經原告發現被告與丙○○間租約已約定不得轉租,且被告收取原告交付押租金後,亦未通知丙○○,該押金請求權應移轉予原告,顯然因被告之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頂讓系爭小吃店云云。惟查,參以被告本人到庭結稱:我將系爭小吃店頂讓給原告後有告知房東丙○○,要房東與原告簽約,當時因房東的婆婆剛過世,房東說等辦完喪事後就會與原告簽約,這期間還是我在付房租,因為當初我開支票給房東,我付租金付到94年12月15日,房東並沒有反對原告租這房子,另押租金原來是我付的,原告頂讓下來,依約其就應將押租金給我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本人到庭具結稱:我頂下來的時候,我就要與房東簽約,但我沒有房東的電話,我找被告,被告說房東家在辦喪事,所以沒辦法簽,後來房東有打電話給我,要與我簽約,因為我向房東說這家店我有官司,我不想做,所以我不願意與他簽約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丙○○到庭證稱:甲○○告訴我說店已經轉讓給莊先生(即原告),向我表示要終止租約,要我與莊先生簽約,因當時我們與二樓有訴訟官司,我向甲○○說如果莊先生知道官司之事後仍願意租,我就與他簽約,後來我們有找莊先生,但莊先生因知道官司事件後,就不願意簽約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小吃店頂讓給原告之事告知房東丙○○,丙○○亦同意原告接續租用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並在原告接手經營後從未表示反對,而是原告本人於知悉系爭房屋及系爭小吃店與鄰居陳明澬有訴訟官司之事後,拒絕與丙○○簽約。果爾,自無所謂被告自始欺騙原告說丙○○會繼續租給原告營業之情事。另原告頂讓系爭小吃店,依頂讓契約第2條約定其自應負擔房租及押金,被告向其收取伊之前繳付房東之押金,亦無所謂詐騙情事。再者,縱認被告與房東丙○○間租約尚未終止或被告有違法轉租等情,亦是被告與房東間是否有違反租約之另一問題,或是兩造間就押租金收取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另一問題,要難據此而謂被告有詐騙原告簽定系爭頂讓契約,或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小吃店頂讓原告之前,已因環保問題而遭檢舉,被告未告知原告,原告接手後才發現系爭小吃店之設備並不符環保法令,所產生之噪音及空氣污染問題,對鄰居損害很大,營業才一週,環保局即前來檢查並要開罰單,說其噪音及污染問題屢勸不聽,並鄰居陳明澬已對原告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主張系爭小吃店於原先用以採光之採光罩設置排煙設施,將蒸汽、臭氣、煙氣、熱氣等氣體排入其庭院內,致其與週遭住戶飽受空氣污染之困擾,影響居住品質,訴請原告不得將系爭小吃店之蒸汽、臭氣、煙氣、熱氣及其他與此相類者排放至其土地等。又依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所核准之營業條件,系爭小吃店之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5.17平方公尺,然其實際使用面積超過上開限制,屬違法營業。且其坐落土地屬第3種住宅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1組飲食業規定,限於營業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然其除一樓超限使用外,使用地下一層全部計194.25平方公尺超越上開標準亦屬違法,系爭小吃店有上開違法缺失,被告明知卻不為告知,故意欺瞞引誘原告與之簽約頂讓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無非舉另案陳明澬訴請原告(原本是告被告,後來原告接手經營後,變更為告原告)、丙○○回復原狀之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陳明澬告訴被告甲○○涉嫌竊佔之刑事案件所提資料為其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不僅陳明澬訴請原告及丙○○回復原狀民事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陳明澬敗訴在案,陳明澬告訴被告甲○○涉嫌竊佔刑事案件,亦經該院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院94年度士簡字第314號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35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查詢系爭小吃店自登記營業迄今,是否有遭人檢舉違法營業之情事?是否有遭該處或其他主管機關查到違法營業之情事?經該處函覆系爭小吃店營業期間尚無遭人檢舉或經其查獲違規情事,有該處95年5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736800號函在卷可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難信屬實。自不得以兩造於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時,被告未將陳明澬對其訴訟之情事告知原告,即認被告故意欺瞞引誘原告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或系爭小吃店不能營業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定系爭頂讓契約,或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共310萬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或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