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6弄1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53號),提起上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字,應更正為:「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妻離異,獨自撫養2子,近年由於經濟不景氣致失業在家,而家中父母年邁,家有1兄1弟,兄為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而弟又獨自在外居住,致家中雙親及兄長、2子均由被告照顧,經年累月的精神壓力和經濟壓力,遂經朋友之引誘而以吸食安非他命來麻痺自己,對於本身所做之一切,均認罪有應得,也深感悔悟,但懇求鈞長能體恤被告家中之情況,能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使家中老小能有人照顧等語。惟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曾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旋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先前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之效果不彰,審酌此等情狀,並斟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其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