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宏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1月5 日駕駛車號0363-FY號自小客車,
搭載張志興及林婉甄自台中市北上台北市。翌日凌晨4 時50
分,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志興與林婉甄,並約外號
「芋頭」之宇志芳(已於94年3 月15日死亡)、謝陸峰(外
號「阿峰」)、乙○○等共計6 人欲前往台北市○○區○○
街115號2樓「統帥舞廳」飲酒作樂,宇志芳事先聯絡統帥舞
廳大班經理甲○○在樓下等候,甲○○在樓下等候期間,因
故與正在等候舞廳小姐盧玉莉之施並舜(綽號「阿舜」)發
生口角,嗣施並舜接到盧玉莉後即前往成都路133 巷與娥眉
街口準備搭計程車離去,適宇志芳、謝陸峰、乙○○到達台
北市○○區○○路133 巷與峨嵋街口,宇志芳與施並舜互看
不順眼,進而相互拉扯、互毆,張志興見狀趨前調解,甲○
○亦居間勸阻,此時在統帥舞廳之負責人蔡志先、統帥舞廳
之安全副理李敏華(綽號「大炳」、「炳哥」)、統帥舞廳
之副理莊詠竣、統帥舞廳安全副理蔡嘉興(已於93年12月26
日死亡)4 人見狀,立即由「統帥舞廳」下樓前往瞭解勸架
,適丙○○上開車輛停放在距離台北市○○街與成都路口不
遠處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前,林婉甄立即前去上開停車處請
丙○○幫忙張志興,丙○○為警告附近他方人馬,乃臨時起
意自其車上取出其在91年11月間某日於不詳處所,受陳銘聰
(已死亡)所託欲轉交予張志興,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
之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口徑9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
彈匣2 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及同口徑制式子
彈10多顆(丙○○此部份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之犯嫌,原審另行判決免訴,詳如後述),自該停車處
一路奔跑至峨嵋街與成都路口,邊跑邊持槍先後朝天空擊發
2槍,李敏華、蔡嘉興聽聞槍聲之際,遂朝成都路133巷內逃
跑,該巷僅寬約5 公尺,長約40餘公尺,且是時巷內側邊已
停滿一整排汽車,致巷寬僅剩3 公尺餘,丙○○誤以為李敏
華、蔡嘉興2 人與友人發生衝突而圖報復,竟於對空擊發第
2槍後,抵達該成都路133巷口,見李敏華及蔡嘉興逃跑至13
3巷內之「小胖川菜館」前,丙○○明知該「小胖川菜館 」
距離巷口僅21.1公尺左右,能預見以如此短距離之狀況,若
對該巷口射擊,有極大可能射擊中正在巷內奔跑之李敏華及
蔡嘉興,竟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在上開巷口,以其持有
之前開手槍對著正在僅寬3 公尺餘之狹隘巷弄間,往巷內射
擊1 槍,若因此槍擊中任何一人均不違背其本意,致李敏華
左後背中槍,李敏華負傷逃至距離巷口43.2公尺之「大豐海
產店」時不支倒地,勉強站起,續行奔逃轉往康定路,丙○
○此時並不知已擊中李敏華。嗣張志興自丙○○手上接下該
手槍,向路邊無人在內之黃仁傑所有之L2-5785號自小客車
引擎蓋、右側葉子板射擊四槍(毀損部分未告訴)後離去。
李敏華則因子彈自左側背部脊椎向前射入,彈頭射穿橫隔膜
、脾動脈、胰臟與胃,造成腹腔內大出血,經送醫後,因腹
部刺傷併出血性休克,於92年11月6 日不治死亡。張志興、
丙○○隨即逃往南部,嗣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9888號偵辦張志興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張志興後,張志興表
示當時朝巷內開槍射擊之人為丙○○,並扣得丙○○當時所
持有之上開南非CP1型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及尚未擊發之
子彈13顆,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借提詢問丙○○,丙○○表示其為當時開槍之人而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及李敏華之配偶丁○○
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問題
一、證人張志興、林婉甄、甲○○、施並舜、盧玉莉之「警詢筆
錄」均不得作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
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
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㈠證人張志興
於93年6月7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警
詢時之警詢筆錄( 附於93年度偵字第13081號偵查卷第37頁
至42頁)、93年6月9日在臺南監獄經警訊問時之警詢筆錄、
㈡林婉甄於93年6月9日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
警詢時之警詢筆錄( 附於偵字第13081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
48 頁),㈢甲○○於92年11月6日於武昌街派出所警詢時之
警詢筆錄( 附於92年度相字第729號相驗卷第12頁號至第14
頁 )、㈣施並舜於92年11月6日於武昌街派出所警詢時之警
詢筆錄( 附於92年相字第729號相驗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㈣ 盧玉莉於92年11月6日於武昌街派出所警詢時之警詢筆錄
(附於92年相字第729號相驗卷第7頁至第10頁)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
作為證據。
二、證人蔡志先、莊詠竣、甲○○、施並舜、盧玉莉、蔡嘉興於
92年11月6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即統帥舞廳之負責人蔡志先、統帥舞廳之
副理莊詠竣、統帥舞廳之大班經理甲○○、施並舜、盧玉莉
、統帥舞廳之安全副理蔡嘉興於92年11月6 日偵查中向檢察
官之陳述(相字第729號相驗卷第41頁至48頁 ),檢察官均
係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陳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證人蔡志先、莊詠竣、甲○○、施並舜、盧玉
莉、蔡嘉興於92年11月6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均得作
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統帥舞廳之負責人蔡志先於92年11月6 日於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詢之警詢筆錄」,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原審於94年3 月23
日行準備程序時、94年6月8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
告均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
、第101頁、本院卷第37頁 ),且其證述內容即「當時曾
有人對空鳴槍,朝有人之方向開槍,並看見被害人在過程
中跌倒」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蔡志先
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乙○○於92年11月6日、11月7日於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
組辦公室警詢時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
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94年 3
月23日準備程序、94年6月8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反面、第
101頁、本院卷第37頁 ),且其證述內容即「案發當天其
與被告丙○○等人曾與人發生爭執,並曾聽到槍聲」等情
,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乙○○作成前開證述
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宇志芳於92年11月17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第
三組警詢時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
據能力;惟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94年3 月23
日準備程序、94年6月8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將
其供述作為證據使用( 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第100頁
、本院卷第37頁),且其證述內容即「案發當天被告丙○
○等人曾與其等發生爭執,並曾聽到槍聲」等情,與檢察
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宇志芳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統帥舞廳之員工蔡嘉興於92年11月6 日在武昌街
派出所警詢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
據能力;惟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94年3 月23
日準備程序、94年6月8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將
其供述作為證據使用( 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101頁、本
院卷第37頁),且其證述內容即「其任職於統帥舞廳,被
害人李敏華當天為了解現場發生爭執之情況而遭槍殺,看
到被害人李敏華跌倒」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
性,而蔡嘉興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張志興於偵查中於93年7月8日向檢察官之陳述,係以被
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其陳述涉及丙○○犯案之部分,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3 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
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
定』自明。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
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
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同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
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立法理由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經查:張志興於偵查中被列為被告訊問,其於偵查中93年
7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丙○○涉案部分,係居
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
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張志興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
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
開檢察官訊問張志興涉及本件被告丙○○部分之筆錄,自
不得作為證據。
五、證人張志興、林婉甄於原審94年4 月27日審理時,已基於證
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
,在原審審判期日為證述,且其在原審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
其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相同,其在原審
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六、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負責為被害人診斷傷勢之醫
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
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七、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82幀(原審誤算為81
幀):
㈠、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乃檢察官率同檢驗員李世宗之公務
員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所見而為之證明文書,核其
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上開相驗照片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且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94年3 月23日準備
程序、94年6月8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將其作為
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101頁至102頁、本院卷
第38頁)自得作為證據。
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4
06號鑑定書:
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乃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
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負責為被害人李敏華進行解剖之陳明
宏醫師,經其在鑑定前具結,擔保其鑑定之真實,依其所見
而為之鑑定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5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開鑑定書,得為證據。又製作上開
鑑定書之陳明宏醫生已於原審94年6月8日審理時基於鑑定人
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至
原審審判庭作證,其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九、萬華分局1106專案平面現場圖及刑案現場勘驗照片25幀:
上開萬華分局1106專案平面現場圖及刑案現場勘驗照片25幀
,係萬華分局員警為執行本件勤務製作,其內容為該局1106
專案現場情形及照片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
能力;惟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94年3 月23日準
備程序、94年6月8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將其作為
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102頁、本院卷第38頁 )
,且上開資料,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萬華分局
作成上開資料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
122322號槍彈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為鑑定被告丙○○所使用之
槍枝屬於制式管制槍枝,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
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係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218284號槍彈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為鑑定被告丙○○所擊發之
子彈均屬由制式管制槍枝所擊發,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
規定,得為證據。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定格照片10幀及93年7 月28日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
㈠、上開自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定格照片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
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
㈡、上開勘驗筆錄,乃檢察官依當庭所撥放錄影帶之畫面所見
而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其性質上係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扣案之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口徑9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
(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及同口徑制
式子彈13顆:上開物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
有證據能力。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對於任意性並無爭
執( 原審9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8日審理筆錄及本
院卷第39頁參照),且其供述內容為「當天因與人發生爭執
曾射擊3 槍」等情,形式上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供述範圍內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為了警告巷子內的人,才朝天空及地面共開了3 槍,我
承認我有開槍,但是我不是直接對人開槍,我是對地上開槍
,我沒有故意瞄準被害人李敏華而開槍,我既係對空鳴槍,
我就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張志興及林婉甄至統帥舞廳,且於停妥車輛後,
因林婉甄告知張志興與其他人發生口角,可能有危險,其
即手持上開手槍,總共擊發三槍,其中1 槍係往成都路13
3巷內擊發,且當時曾看見有人跌倒,又其開完3槍後,張
志興即接下其手槍,往巷內無人駕駛之休旅車擊發4 槍,
又事後得知李敏華已經死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
),核與證人張志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經交互詰問後之
證詞(詳如後述)(原審卷二第62至68頁)及林婉甄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時之證詞(詳如後述)(原審
卷二第69至75頁),證人即統帥舞廳之負責人蔡志先於警
詢時之證稱:「我到現場後,突然聽到1 聲槍響,我就往
右手邊麵攤躲避,蔡嘉興3人就往成都路113巷方向跑,而
後聽到5、6聲槍響」等語(偵字13081號偵查卷第128頁至
129頁警詢筆錄 )、證人即張志興之朋友乙○○於警詢時
證稱:「雙方當時就停止打鬥,隨後張志興就連開四、五
槍,大夥就散去。 」等語(見偵字第13081號偵查卷第69
頁)、證人即張志興之朋友宇志芳(外號「芋頭」)於警
詢時證稱:「雙方停止打鬥,但『阿興』(即張志興)隨
後又連續開了好機槍,我們一夥人便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字第13081號偵查卷第54頁之警詢筆錄 )、證人蔡志
先、莊詠竣、甲○○、施並舜、盧玉莉、蔡嘉興於92年11
月6日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情節(相字第729
號相驗卷第41頁至48頁),互核相符。
㈡、此外,亦有扣案手槍子彈及已擊發彈殼、彈頭、刑事警察
局刑鑑字第0930122322號槍彈鑑定書、萬華分局刑案現場
勘驗照片25幀、萬華分局1106專案現場平面圖、刑事警察
局鑑字第0920218284號槍彈鑑定書、現場錄影帶拍定格照
片28幀、台北地檢署及原審錄影帶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3
081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6頁、第36頁、第82頁至第89頁、
第17頁至第26頁、偵緝字第843號第77頁、相字第729號第
30至39頁、第81至83頁、原審卷二第58頁至62頁)等在卷
足稽。
㈢、被害人李敏華因子彈自左側背部脊椎向前射入,彈頭射穿
橫隔膜、脾動脈、胰臟與胃,造成腹腔內大出血,經送醫
後,因腹部刺傷併出血性休克,於92 年11月6日不治死亡
之事實,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82幀(原審誤載為81幀)、台北地檢署
驗斷書、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406號鑑定書及馬
偕紀念醫院94年10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943553號函附李敏
華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81號第134頁、相字第
729號第59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06至110頁、第114頁
至137頁、第144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88頁至96頁)。
㈣、綜上事證可知,被告丙○○對於當時其在對空鳴槍2 次,
及對著成都路133巷內射擊1槍,造成被害人李敏華死亡之
結果並不否認,惟否認其開槍當時主觀上有故意殺害被害
人李敏華之犯意,是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丙○○主
觀上是否具有殺害被害人李敏華之故意,而造成被害人李
敏華死亡之結果,經查:
1、證人張志興於原審具結後證述:「我與林婉甄、丙○○
在92年11月5日北上台北,並在晚上8點多,約宇志芳到
凱薩酒店喝酒,後來宇志芳提議到統帥舞廳,丙○○開
車載我及林婉甄,謝陸峰自己開車,乙○○、宇志芳 2
人坐計程車。我們約在統帥舞廳門口等,總共6 個人。
宇志芳他們先到統帥舞廳,我們到的時候,我與林婉甄
下車,由丙○○先去停車,我下車的時候就看到有衝突
發生。當時我在檳榔攤買檳榔,我看到就過去排解,我
跟統帥舞廳的人說這件事情你們是不是要管,統帥舞廳
的人說他們不管,這個時候我就聽到槍聲了」,「我聽
到第1 聲槍聲後回頭看,看到丙○○邊跑邊對空開槍,
丙○○開完第2 槍,跑到快接近我的時候,丙○○又『
朝巷子的地上』又開1槍,丙○○總共開3槍,我就過去
接手把槍拿過來,朝向停在統帥舞廳旁邊沒有人的休旅
車開了4 槍。然後叫丙○○去開車,丙○○就去開車。
當天的現場視線還算清楚,旁邊還有店家在營業,當丙
○○邊跑邊對著地上開槍的時候,並不是靜止的,丙○
○背對我開槍的距離約4、5公尺。我知道巷子裡面有人
跌倒,但是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68頁
),可知被告丙○○前後共開了3槍,前2槍是對空鳴槍
,第3槍始涉及本案殺人案件。
2、證人林婉甄於原審具結後證稱:「 我在92年11月5日與
張志興、丙○○北上台北,翌日凌晨,一起至統帥舞廳
喝酒,我們到的時候,宇志芳、乙○○在前面跟人吵架
。他們是走在前面,我跟張志興在買檳榔。張志興看到
宇志芳跟人家打架,他就跑到宇志芳那邊,我去叫丙○
○,因為我拉不開他們,所以就去找丙○○。丙○○就
下車跑過去對空開槍。我看到丙○○對空開1、2槍,我
不確定,第3槍『 對著巷口的地上打』,我一直跟著丙
○○後面,距離很近,丙○○的前面有人在跑,張志興
最後把槍從丙○○手上搶過來,對著沒人的車開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至75頁),可知被告丙○○前
後共開了3槍,前2槍是對空鳴槍,第3 槍始涉及本案殺
人案件,是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擊發3槍,1槍對空鳴槍,
後2槍係往成都路133巷內射擊云云,與證人張志興、林
婉甄上開所證述情節不符,顯係被告情急之下誤記開槍
情形,其供稱向成都133巷內射擊2 槍云云,不足採信。
3、證人即統帥舞廳之大班經理甲○○於本院審理具結後經
交互詰問後證稱:「我在1 樓等『芋頭』(指宇志芳)
,先碰到『阿舜』,『阿舜』因為喝醉了對我大小聲,
『阿舜』在等舞小姐,這時『芋頭』3 人就從便利商店
的巷口走過來,就碰到『阿舜』,『芋頭』他們就與『
阿舜』互看一眼,『芋頭』就對他說:『你看什麼』,
『阿舜』回答什麼,我忘記了,二方互看不順眼就打起
來,誰打誰,我忘記了,不清楚,我就上前去拉『芋頭
』3 人,要他們上舞廳去,不要再打了,我要推他們到
樓上時,他們又打起來,我就叫『阿舜』先走,『阿舜
』就走到舞廳的對面,但是『芋頭』他們又跑過去打『
阿舜』,二方就又打起來,我就跑過去拉他們,我就站
在『芋頭』與『阿舜』中間,這時公司有四個人下來,
其中1 人是李敏華,李敏華就走到我旁邊,問我要不要
緊,我說沒事,我就叫李敏華站旁邊,就聽到有人跑過
來對空鳴槍2 聲,附近的人聽到槍聲就跑開了,後來就
一片混亂我就不清楚了。除了2 槍之外,有聽到車子那
邊的聲音,很吵雜沒有聽清楚。我不認識丙○○。」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證明被告丙○○有對空
鳴槍2 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只有聽到
2聲槍聲」云云(本院卷第118頁),係證人甲○○未聽
到第3聲槍聲,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只開2槍,況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亦自承:「我確實有開第3 槍,是往地下打的
」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是以證人甲○○稱只聽到
2聲槍聲,應係其因故未聽到而已。
4、上開證人張志興與林婉甄針對被告丙○○開第3 槍,均
證稱:「第3 槍則朝巷子地面射擊」,是否屬實?經查
:鑑定人陳明宏醫師針對子彈進入被害人李敏華身體之
方向及子彈對接觸皮膚造成之傷害所為之鑑定意見:「
本件屍體相驗之鑑定報告書係由我所鑑定製作,鑑定書
第6點死亡原因第2款記載『子彈自死者左後背發射,由
第11肋骨與脊股鄰接位置射入,彈道與地面約成10度夾
角,彈頭向前向下穿行過左衡隔膜,再擊中脾動脈、胰
臟與胃,復經左腹壁鎖股中線處射出皮膚,射入口周圍
無火藥刺青分布,無法排除是否因衣物遮蔽阻擋,抑或
為遠距離發射』等語之鑑定基礎是假設死者在生前是在
站立的姿勢而遭槍擊,子彈射入的位置是在被害人左側
背部脊椎旁第11肋骨與椎體關節位置,彈頭是從後向前
,由右邊向左,由上向下。鑑定書所講的呈10度夾角所
指的是,子彈進入人體時的位置,子彈進入人體時是與
水平面呈10度夾角向下進入。此方向係指彈頭在體內的
方向,可以推出向外的方向,但當時現場子彈從何所發
出則無法判斷,因為關係到當時死者的姿勢。假設死者
是之姿勢為站立,則可確定子彈是從後方往前發射然後
由右往左、由上往下進入人體。另子彈先彈到地上,再
彈起來進入被害人的身體可能性很低,若子彈先彈到地
上,子彈之方向應該是由下往上而非我所鑑定的由上往
下,而子彈是從肋骨跟脊椎中間夾著進去,並沒有打到
骨頭,所以子彈彈道進入人體前的方向與進入人體後的
方向沒有什麼改變,都是『由上往下』。而上述鑑定書
第6點死亡原因第2款尚記載火藥刺青,而火藥刺青的形
成原因跟發射距離有關係,發射的時候槍頭超過被害人
身體50公分以上就不會有火藥刺青,但尚須排除死者所
穿的衣物,如果較厚、較多,縱使在50公分以內也不會
有火藥刺青,本件被害人身體之射入口無火藥刺青」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99頁),明白表示「以子彈進
入被害人李敏華身體之方向為從後向前,由右邊向左,
『由上向下』而判斷,不可能發生子彈先射擊至地面再
反彈至被害人李敏華之身體,且本件子彈在被害人之身
體的行進方向是從肋骨跟脊椎中間夾著進去,並沒有打
到骨頭,因此不會發生子彈轉向或受到外來阻力更改行
進方向之可能」,可知擊中被害人之子彈係「由上往下
」進入被害人身體,子彈並非係「經射擊地面再反彈進
入被害人李敏華之身體」,足認被告丙○○射擊至被害
人李敏華那1 槍並非「對巷子地面開槍」,而係「朝巷
內開槍」至明,是以證人張志興及林婉甄2 人證稱及被
告辯稱:「第3槍是朝地面開槍」云云,並不實在。
5、至被告一再辯稱其非向死者開槍,而係對地面開槍云云
,辯護人更為其辯稱彈頭有破片,彈頭撞到地上有撞擊
力,所以彈頭破裂才傷到死者云云,惟被告丙○○於偵
查中已明確供承伊係「朝巷內」死者逃跑之方向射擊等
語(見偵緝字第843 號卷第38至40頁),且據證人即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組員警陳鴻傑於本院中所
證:我到案發現場後,發現已擊發之3顆彈殼、另1個彈
頭的破片,此外沒有找到彈頭。偵查卷89頁第1 張照片
就是彈頭破片,彈頭蒙皮(金屬包衣)。彈頭破片是我
在車上雨刷溝槽找到的,不是在地上找到的。子彈並未
在死者體內,因若有子彈,醫生開刀時會取出來,但並
沒有找到子彈,依死者之身體狀況來看,應該在跑離現
場時,掉落在路上。現場封鎖時,只有封鎖巷口,巷口
後面沒有封鎖到,我到現場搜尋時,巷內那段已有清潔
工在清掃了,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到現場,我也一起去,
也有在現場再搜尋1 次,也沒有找到,隔日我有再去也
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足見本件射
殺被害人之彈頭雖因未及時封鎖現場而已滅失。被告辯
護人辯護稱:被害人身中槍彈後,曾往前再跑數步始倒
地,距離應在幾公尺之內,警方應可尋獲彈頭,始屬合
理,惟警方竟未尋獲該彈頭,顯見本件被告開槍之彈頭
「應是」扣案已破片之彈頭云云(本院卷第139頁),
惟上開陳述,僅係辯護人個人判斷之意見,並無證據可
佐其陳述為真實,自難採信。況扣案之彈頭破片係自車
上之雨刷溝槽尋獲,顯非被告所辯係向地面射擊而殘留
之破片,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關於被告丙○○是否瞄準特定人而對其開槍乙節,證人
陳明宏醫師亦證述,被害人李敏華遭子彈射入口之皮膚
並無火藥刺青分布,已如前述,而所謂火藥刺青係指子
彈進入皮膚,與皮膚接觸時,所產生之火藥反應等情,
若射程距離太遠或被害人所著衣物太厚,則不會發生火
藥反應,而本件被害人李敏華於案發當時,並非身著厚
重衣物,此有本院卷附被害人李敏華中槍當時所著之衣
物照片足參(見偵字第13081 號偵查卷第95頁),足認
當時係因射程較遠,以致於被害人李敏華遭子彈射入口
之皮膚,並無火藥刺青,參以被告丙○○亦自承其當時
並不知悉已經射中李敏華等情( 見偵字第13081號偵查
卷第33頁),應認被告丙○○當時並非特意瞄準被害人
李敏華而開槍。
7、被告辯稱:我對空鳴槍,可見我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先後對空鳴槍2槍,就此2槍,固可認定被告並
無殺人之故意,僅有警告雙方勿再鬥毆之意,惟被告第
3槍係對巷內開槍,並非對空鳴槍,故尚難以被告前2槍
係對空鳴槍而認定第3槍並無殺人之故意。
8、證人即與被害人李敏華共同跑入成都路133 巷內之蔡嘉
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稱:「我在閉路電視見到有
人(甲○○與人拉扯)爭吵,故與李敏華、蔡先志、莊
詠竣一起下樓去,我們下去之後,看到『阿舜』與對方
3 人拉扯,接著聽到槍聲,從『紅菱閣』方向傳過來。
我轉頭過去看,看到有人舉手,我遂轉頭跑向『全家便
利商店』方向之巷子,李敏華跑在我之前,約聽過六、
七聲槍響。跑得時候,我看到李敏華跌倒,當時我不知
道他中槍,也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追過來,是後來再見
到李敏華時,他說他中槍了」等語(相字第729號相驗
卷第44頁至45頁),足徵被告丙○○對空擊發2槍,李
敏華、蔡嘉興聽聞槍聲之際,遂朝成都路133 巷內逃跑
,丙○○誤以為李敏華、蔡嘉興二人與友人發生衝突而
圖報復,抵達該成都路133 巷口,見李敏華及蔡嘉興逃
跑至133巷內,乃對該巷口射擊至明。
9、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李敏華根本不認識,雙方更無恩
怨,被告因喝酒誤事,但絕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僅因有糾紛即持槍先後對空開2 槍,足見其遇見不
如其意,即開槍處理,況蔡嘉興、李敏華2 人都已經跑
入成都路133巷內,被告還不放棄,尚追到133巷口,對
巷內開槍,益徵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明。是以被告
與被害人雖不認識,但並不影響其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㈤、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
:「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有本院22年上字第
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
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
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參諸
本件萬華分局1106專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
字第729號卷第80頁、31頁),本件案發地點之成都路133
巷,寬僅約5 公尺,長迄至康定路25巷口,亦僅約43.2公
尺,案發當時,巷內側邊已停滿一整排汽車,致巷寬僅剩
3 公尺餘,且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我有看見一群人
跑進成都路133巷內。約有6、7個人吧! 」等語(見偵字
第13081號偵查卷第32頁、偵緝字第843號卷第40頁),證
人蔡嘉興、莊詠竣亦均於偵查中證稱「蔡嘉興確與被害人
李敏華一同跑入成都路133巷內」等語(均見相字第729號
卷第44至45頁),證人蔡志先更證稱:「我看錄影帶時,
李敏華是在距成都路133巷口約20.1公尺之『 小胖川菜館
』就已抱腰在跑」等語(見偵緝字第843號卷第75頁 )以
觀,被告丙○○明知其所射擊之巷弄狹窄,兩旁道路停滿
車輛,且巷內同時有數人在奔跑之情形下,若以足以使人
致命之制式手槍對巷內(距離巷口僅21.1公尺處)在奔跑
之不特定人開槍,即有預見可能射擊到他人而致他人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開槍示警,被告丙○○對於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之發生預有認識卻任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益證被告開槍當時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間
接故意)至明。
㈥、另原審雖當庭勘驗當天在成都路133 巷發生爭執現場之錄
影帶(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62頁),惟關於被告丙○○開
槍射擊方向乙節,無法由此錄影帶之畫面得知當時之真實
情況,僅得看出證人張志興自被告丙○○接下上開手槍後
,對巷內無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四槍之情形,是此錄影
帶所呈現之畫面,及其定格照片,無法為認定本件被告是
否具有主觀上殺人故意之證據。
㈦、又被告以其所見新聞播出之監視器錄影帶與地檢署勘驗之
錄影帶內容有異,而聲請向東森電視台調閱當日播出之監
視器錄影帶,嗣經本院去函調閱結果,因東森電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留存有前述錄影資料,致無法提供等情,亦
有該公司94年11月4日94東視總字第380號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1 0頁),是被告所聲請之事項,亦無從調查證
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欲明其有無親見被
告開槍及現場情況等情,惟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
未到庭,嗣並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捨棄證人乙○○之傳喚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亦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開
槍射擊當時上開巷內不特定之人,並造成被害人李敏華死
亡之結果,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查被告前於89年9 月間,因犯藏匿犯人罪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該院88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判決確定後,於89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
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
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丙○○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原判決將「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誤認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文書(原判決第5頁)、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判決書第6頁
)「檢察官之勘驗錄影帶內容之勘驗筆錄」(原判決書第
9頁)、「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報告」(
原判決書第8頁)誤認為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款
之文書,誤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無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
則,其判決違背法令。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中所謂「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係針對「傳聞證據」但無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傳聞例外之情形而言,如非「傳聞證據」,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335判決要旨謂:「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
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
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參92年1
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立法說明),故而,如告訴人、
證人業於偵查、審判中到庭依法作證,其陳述與先前警詢
之陳述均無二致,即無再適用此例外規定之必要。」94年
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固
有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不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經當
事人同意或明知卻不聲明異議者,得為證據之明文,惟此
傳聞法則之規定,須『供述證據』始有適用之餘地。」均
採同一見解。經查:原判決謂「上開相驗照片乃是以機械
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其乃
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書第6 頁),「上開自監視錄影
帶所翻拍之定格照片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原
判決書第8頁)云云,自有未合。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原審訊
問時,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志興及
林婉甄至統帥舞廳,且於停妥車輛後,因林婉甄告知張志
興與其他人發生口角,可能有危險,其即手持上開手槍,
總共擊發3槍,「其中2槍係往成都路133巷內擊發 」,且
當時曾看見有人跌倒,又其開完3 槍後,張志興即接下其
手槍,往巷內無人駕駛之休旅車擊發四槍,又事後得知李
敏華以經死亡等情,被告自白「其中2槍係往成都路133巷
內擊發」,核與證人張志興、林婉甄2 人所證述「丙○○
先向空鳴2次,第3次向巷內射擊」之證言不符,而被告上
開「其中2槍係往成都路133巷內擊發」之自白,並無補強
證據可佐,原審竟採為證據,自有未合。
㈣、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證人張
志興之警詢筆錄( 附於偵字第13081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
4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附於93年度偵緝字第843號偵
查卷第45頁號至第55頁)及證人林婉甄之警詢筆錄(附於
偵字第13081號偵查卷第43頁號至第48頁 )均無證據能力
(詳見原判決書第 3頁),又謂「被告丙○○固不否認.
...核與證人張志興於警詢、接受檢察官偵查、證人林
婉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原判決書第10頁),顯係將已
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有違上開規定
。
四、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第3 槍係對
地上開槍,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關於被告殺人部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案
發當時之巷弄狹窄,若以槍枝對巷內射擊,即有可能造成人
員之傷亡,仍以槍枝對巷內之不特定人射擊,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且造成被害人李敏華死亡之結果,暨其智識程度
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3年,並認被告
所犯本件之罪,具有暴力性質,而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8年。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含彈閘2 個)及子彈13顆,屬違
禁物,且為被告用以射擊被害人李敏華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宣告沒收。
乙、原判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上開槍彈,屬於管制槍彈,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在91年11月間某日,自陳
銘聰處收受上開槍彈欲轉交予張志興,至殺害李敏華後即92
年11月5 日,始將上開槍枝子彈交付張志興等語,因認被告
丙○○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子彈罪嫌。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
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
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
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
、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152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
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殺人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被告開始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發生於91年11月
間某日,即受陳銘聰所託而取得上述槍彈,而被告所犯殺人
罪之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2年11月5 日,不僅犯罪時間已
相隔1 年,且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當初我拿槍到台北的目
的只是單純要交給張志興,不是要拿來嚇人或是犯案的,因
為林婉甄跑來跟我說,張志興與人吵架,我又看到很多人,
所以才拿出槍來。是臨時起意要拿槍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4 頁、127頁),足見本件係因為案發當時臨時起意而為殺
害被害人李敏華之行為,並非於收受槍彈當時,即同時存有
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足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屬數罪,而
應分論並罰,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
斷,容有誤會。
三、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
括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並不受
起訴(包括公訴及自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439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丙○○涉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
定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子彈罪與前揭檢察官起訴被告丙○○
犯殺人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載為「上開持有手槍及殺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然被告丙○○殺人罪部分,
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意旨所載,與前揭被告非法持
有槍彈部分,並無牽連關係存在,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
言,原審依數罪併罰之法則裁判,即無不合。被告上訴之效
力,自不及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經原審判決免訴之部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⒈南非VEKTOR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壹支(彈匣貳個)。
⒉制式子彈拾叁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