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仍與被告朱豐慶(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朱豐慶與李漢欽自民國九十三年年初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初間之交易過程中,代朱豐慶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漢欽一次,且向李漢欽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經警依法對朱豐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漢欽於偵查中之指證為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並以:伊不知朱豐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不認識李漢欽,更未曾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漢欽,無與朱豐慶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置辯。
三、經查,證人李漢欽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我都是當場拿到毒品後把錢交給他(即朱豐慶),他都自己拿毒品給我,但我記得有一次是乙○○拿給我的,那次是因為我打(電話)去時,朱豐慶在睡覺,所以是乙○○拿去遠東保齡球館給我,時間我只記得是今年,詳細日期不記得。我那次也是拿一千元給乙○○,因為我知道乙○○是朱豐慶的女友,那次朱豐慶在電話中說他會請他女友拿給我,我知道乙○○,但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我,那次她到時我就上前告訴她:我是漢欽,剛才有打電話給黑點(指朱豐慶)」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卷內之「乙○○」檔存黑白照片供證人李漢欽指認(見偵他卷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正面、第六五頁所附照片)。惟證人李漢欽就檢察官所問:「你們交易的過程中,乙○○是否曾與朱豐慶同時前往?」一情,證稱:「沒有,只有我剛說的那一次,其他都是與朱豐慶交易。」(見偵他卷第六八頁反面)。證人李漢欽在原審則證稱伊不認識乙○○,乙○○亦不曾幫朱豐慶送過毒品給他等語,並就;「為何你於偵查中陳述乙○○有送毒品給你」一節,結證稱:「我是跟朱豐慶買的,朱豐慶叫一個人送過來,我看不清楚她是誰,只知道是一個女的。我知道朱豐慶有一個女朋友,我就以為拿給我的是朱豐慶的女朋友,當時是今年(即九十三年)二、三月的事,是晚上在遠東保齡球館前,對方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在偵查中檢察官拿照片給我(指認),我以為他就是朱豐慶的女朋友。」等語,並證稱:「檢察官拿照片給我看,並說照片上的人就是朱豐慶的女朋友乙○○。」「所以我就說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已見證人李漢欽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證,前後並不儘一致,存有瑕疪。
四、按證人指證犯罪行為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帶至證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人口卡片或相片,令證人指證;此等由證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對一、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單一照片或口卡片之指證方式,雖未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謂其不合法,但因其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誤判有罪,其真實性極有可疑。本件證人李漢欽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僅供稱曾向綽號「黑點」之男子購買過安非他命而已,並未指證被告有代送安非他命之情事(見警卷一第八六至八九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指稱黑點(即朱豐慶)之女友有代終堅決否認。卷查,檢察官係以提示被告一人之檔存單一照片令證人辨認之方式,進行指證。此項指證之真實性極有可疑,已如前述,則證人李漢欽在偵查中指證被告代朱豐慶送安非他命及收取一千元代價之陳述,即須有令人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與共犯朱豐慶共同販賣該次安非他命給李漢欽之犯罪事實的判斷依據。
五、依卷附朱豐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易付卡)、證人李漢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見警卷一第十一至三四頁、第三九至四四頁、第九五頁),並無證人李漢欽所證稱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朱豐慶在電話中說他會請他女友拿給我」之對話內容,則證人李漢欽此部分之證述即有不實。又宜蘭憲兵隊持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紅精靈遊藝場搜索被告,在同月十八日搜索李漢欽位於同鎮○○路之住處,均未發現扣得毒品相關證物,此經宜蘭憲兵隊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敘甚明(附於警卷二)。並參酌證人李漢欽及被告均供證彼此互不認識,證人李漢欽僅見過所謂幫朱豐慶送安非他命之女友一次(即送貨之該次),復於原審指證該女子並非被告等情,卷查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李漢欽前此關於指證被告之陳述為真正,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不見舉證證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能單憑證人李漢欽前述在偵查中以真實性可疑之指認方式,即得以確信該女子即係被告,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