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47號
- 抗告人
-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二─五0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林逢春駕駛,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時九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十五點四公里處,為警舉發超載四點五四公噸,惟林逢春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整體物品,又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經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二款之間,其第一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二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本件車牌號碼X二─五0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此部分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乃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利國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指「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應申請臨時通行證,而未請領者;應懸掛危險標幟者,而未懸掛」之處分規定,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乃依其超載程度採取分級加重處罰,且無處罰上限,以遏止違規超載行為,上述違規行為態樣不同,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分別訂定處罰規範,此交通部亦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九一00四八八二八號函釋示,表示上述違規行為應分別裁處之意見。檢視本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左上方之員警註記,可知違規當時駕駛員即有攜帶臨時通行證,證號為北監運字第0九三00一九六六六-五號,惟通行證已逾有效日期,是本件利國公司已有申請臨時通行證,原審裁定意旨認係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與違規事實顯有不符。又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超載處分行為並未分車輛大小、及裝載貨物之種類,只要有超載之行為即應受處分,且依交通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九三00六五一0四號函示,若一部核重三點四九噸之小客車其載貨物超重1噸 (假設總重四點四九噸),即受裁處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本件違規超載行為已逾四點五四噸,如依原審裁定僅處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是本案兩種違規行為,依交通部函示,均應分別處罰,方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利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二─五0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林逢春駕駛,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時九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十五點四公里南向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舉發「載運挖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三十九點五四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四點五四公噸整體物」違規,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項開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載運整體物超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林逢春所駕上開車牌號碼X二─五0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遭警舉發時攜有通行證,證號為北監運字第0九三00一九六六六-五號,惟已逾期,有卷附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為憑,究竟上開林逢春所攜之通行證是否係為裝載本案整體物品而請領之臨時通行證?上開通行證逾期,得否論以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仍應再予查明。且原裁定理由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而認交通部上開有關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解釋係「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應申請臨時通行證,而未請領者;應懸掛危險標幟者,而未懸掛之處分規定」之函示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然若依原審裁定對該條文所採之見解,則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前,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仍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規定,任意違規超重,或逾通行證核准之有效期限,是否仍應適用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罰?如此與該條條文規定之「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要件是否相符?再者,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該條文之義是否係在處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之情形?此由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應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是否應為相同之解釋?交通部上開函釋是否全與法律規定之內涵不符?仍有審究餘地。綜上,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本件尚有應待究明之處,原審未予詳查,逕將抗告人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裁定,尚有可議,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