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739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94年度交聲更 (一)字第16號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4 月8 日北監營字第裁 4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2-5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3 月24日9 時9 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5.4公里南向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舉發「載運挖土機經會同司機(按林逢春)過磅,總重 39.54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4.54公噸」之違規,認係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裁罰;乃撤銷原處分,另裁罰:「①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②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二、抗告意旨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2-5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16日94年度交聲字第289號裁定撤銷並另行裁罰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7月27日以94年交抗字第447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交聲更 (一)字第16號更為裁定乃撤銷原處分,另裁罰:「①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②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抗告人認為此一行為,卻分別遭受二次處罰及違規記錄二次,顯與大法官會議第 503號解釋意旨指出:「單一行為違規數個處罰種類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相違;亦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解釋有違。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裝載時,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另定有明文,是同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分別定其應如何處罰之規定。
(二)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如何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為灼然,是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係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所有X2-5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運之「大型挖土機」係屬整體物,因無法分割必然會有載運超重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大型挖土機」,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係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相較非整體物之載運,可自行分裝載運,避免超重,如載運超重,卻僅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處罰,似非公允,是抗告人所有X2-5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之「大型挖土機」,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則其裝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似僅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一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