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4 年度交聲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4、10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8日下午3時18 分許,確有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喜來登飯店廣場前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5-3 388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呂顯能於調查中證實。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以:該處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提供地籍配置圖顯示,係基地之退縮空間,屬私有地。另經該處查核原核准竣工圖說所示,該空地為無遮簷人行道,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人行道範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覆以:該處空地為無遮簷人行道,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人行道範疇無訛,堪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足信為實。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洵無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內容在異議人停車時均不可得知,試問一般老百姓停車時會去查問土地是誰的?是何目的?何種用途嗎?不會,老百姓停車時只會注意周圍有無不可停車或不可臨時停車的交通告示牌。在鈞院 94年度交聲字第299號裁定中文也說明異議人停車處並無不可停車或不可臨時停車的交通告示牌。再者,異議人當時和國外友人約定時間已到,在時間緊迫情形支下游飯店人員引導停車到停車地點,且該地點明確是飯店私有地的情況下又不在人行道標示範圍內,異議人停車後迅速赴約是一般老百姓很正常的處置方式,政府公僕為國家社會執行公務理當受尊重,但也不應在這塊如此不明確有如此大爭議性的停車地點對一位善良老百姓作出如此重大的處罰,實屬無裡。對於鈞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9 號封定的內容,本人及本人周圍親友亦感驚訝呀!實在和小老百姓實際情況差距太大了。至此,懇請鈞院惠判如訴之聲明,以平民怨、以張公理,畢竟政府公務人員是為民服務的,而不是無任何合理情境以人民所賦予的公權力隨興施罰云云。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4年3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喜來登飯店廣場前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5-3 388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呂顯能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抗告人停車地點為卷附編號四照片以黑筆圈起處,該地方是否為國有地伊不清楚,因喜來登飯店要設置迴轉道,故興建一個平台與騎樓切齊,該騎樓是喜來登的建築物,伊所指的平台就是抗告人停車處,因該平台是屬於開放空間,不論是騎樓或人行道,均禁止停車;該平台不准劃設停車位,喜來登飯店知道警方會取締該處平台的違規停車;人行道也包含騎樓,是行人通行的空間,故伊開立舉發單時才會寫她在人行道上停車,因為騎樓也是屬於人行道的一部分,而抗告人停車處是一個無遮掩的處所,伊無法說那個地方是騎樓,但該處仍屬人行通道等語明確。

(二)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抗告人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是公有馬路用地抑或屬該飯店私有之土地乙節,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稱:該處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提供地籍配置圖顯示,係基地之退縮空間,屬私有地。另經該處查核原核准竣工圖說所示,該空地為無遮簷人行道,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人行道範疇,此有該局 94年10月11日北市交一字第094345983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再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抗告人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是公有馬路用地抑或屬該飯店私有之土地、該處有無劃設供行人行走之標線或號誌乙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覆稱:喜來登飯店領有70使字第0343號使用執照,依原核准竣工圖說所示,該處空地為無遮簷人行道,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人行道範疇,如有違規使用得依法取締等語,亦有該局94年11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094413212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經核與證人呂顯能上開證述相符。

(三)綜合上述及卷附舉發照片一幀、證人呂顯能所提出之舉發地點之照片六幀可知,抗告人被舉發之違規停車地點係在喜來登飯店廣場前之退縮空間內,屬無遮簷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之規定,該處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抗告人在該處停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按證人察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後,本於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道路交通之職權及其於執行職務時所具有之裁量權限而開單舉發,自屬依法行政之行為。抑有進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抗告人辯稱該處非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云云,不足採信。又禁止停車之地點任何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縱抗告人係經喜來登飯店人員引導後始在本件為警舉發違規之地點停車,亦無礙其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裁處罰鍰900 元,自屬合法,原審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洵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主張常人停車不會問土地係何用途,只會注意周圍有無不可停車或不可臨時停車的交通告示牌。抗告人本件停車地點並無不可停車或不可臨時停車的交通告示牌。伊係經飯店人員引導停車到停車地點,該地點是飯店私有地,不在人行道標示範圍內,抗告人並無違規行為云云。惟查:抗告人停車地點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人行道範疇,業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明確,人行道禁止停車,禁止停車之地點任何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縱抗告人係經飯店人員引導,亦無礙其違規之成立,均有如上述,抗告人之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