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敦許增男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 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於90年 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到過連景雲家宅,而不在車禍現場,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然對此項爭點,法院已傳訊證人連景雲,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連景雲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一天即90年7月22日至90年7月23日凌晨時,確有到過連景雲家中,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按被告駕車肇事之時間為90年 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依證人連景雲證詞,當時被告已離開連景雲住宅),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再行爭執,並非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