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7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輕不懂事,在好奇心驅使下才施用毒品1次,現已完成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目前在軍中服役,表現良好,望能免於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9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其執行起算日期為93年6月29日,執行期滿日期為95年6月28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等情,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金裁字第6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屬實。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抗告意旨所陳其不慎施用毒品,於勒戒後表現良好等節,於法尚不足為免於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及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要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有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