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82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裁定(94年度易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12日訊問被告,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自89年4月間起至92年2月止,前後出境共13次,在境外停留時間最長達28天,顯見其每年有多次出國之事實,尚難謂非無逃亡之虞,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初訊時,均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事實,經綜覈上情,為保障訴訟得以順利進行及兼顧實際情形,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且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被告出境前應陳報出境地點、時間及預計返國時間,並於返國後即陳報返國日期等,已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故諭令被告以30萬元具保,並函諭被告及其辯護人應踐行如上義務。又檢察官雖於原審法院上開訊問時,以被告有逃亡、將侵占款項變為美金攜往大陸地區及勾串共犯之虞,另主張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惟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有何勾串共犯之虞,且限制出境處分,本無從排除勾串共犯之危險,亦無法排除其他將侵占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方式,斟酌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妥適性、有效性、審判程序之現在進行情形及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認前開具保及課予被告義務之方式,已足以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現尚無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卷內所存證據,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自89年4月起至92年2月止,前後出境高達13次,在境外停留時間最長達28日,顯見被告每年均有多次出國事實,難謂無逃亡之虞,此乃原審法院所肯認,然原審在前開事實前提下,卻以被告於偵查中及該院初訊時,皆按時到庭,進而推論被告並無逃亡事實,令人不解。且查被告之所以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初訊時,均有出庭,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之初,即對被告甲○○限制出境,期間至94年 5月20日,亦即原審初訊之後,被告在受到檢察官限制出境下,因無逃亡國外之機會,當然只好按時出庭,原審倒果為因,自屬裁定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法院復認以30萬元交保,即足以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惟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金額,高達近1400萬元,扣除上開30萬元,被告尚有上千萬元之不法所得足供花用,加上被告在本件發動偵查之前,業將部分侵占款項轉為美金攜往大陸,自有誘因棄保潛逃,是原審認定上開具保,即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尚嫌速斷云云。
三、經查: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又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當以此為考量。惟查,原審法院既於裁定理由中說明:「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訊問被告,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自89年4月間起至92年2月止,前後出境共13次,在境外停留時間最長達28天,顯見其每年有多次出國之事實,尚難謂非無逃亡之虞‧‧‧」云云,顯係以被告經常性出國及可長期滯留國外等因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卻未併諭知被告限制出境,似存有矛盾。再者,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金額高達近1400萬元,而原審法院雖認限制出境處分,仍無法排除其他將侵占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方式,然系爭侵占款項既未扣案,復無法阻卻其他將該款項匯往大陸地區,則此是否增加被告一旦出國,即留置國外不願返台接受司法審判之可能性,亦堪疑義。原審裁定未針對上開事項,說明縱未加限制出境,被告亦無滯留國外逃避刑責之危險,仍得以保全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有未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