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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8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之對象,限於確定之判決,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2 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即可明斯旨。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再審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42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記載:「你們台灣的司法有些就像滿清政府般腐敗,我現重新告鄭佾瑩瀆職。現重點陳述之:1.被告(蔡富中)無悔意,又欺騙,鄭佾瑩,鄭又公報私仇(因聲請迴避)包庇小人。2.被告雖初犯,但狡詐,如此輕判,豈不是執法者在保護壞人,我遭受司法不公聲明不服。3.91年上易字第3328號是偽造文書罪,原審都是一群不要臉的糊塗官,太可惡,怪不得台灣治安不好。4.另尚有侵占罪案,我現在找到原判決書後,這兩、三天再補呈,連傷害、偽造文書都搞不清楚,太好笑。」,並未確切提出再審事由,惟依聲請狀案號欄所載,係針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04 號、91年度自字第839 號判決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蔡富中傷害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04 號)及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9 號),其中90年度自字第904 號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9 日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免刑,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91年度自字第839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院於91年11月13日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自更一字第15號裁定自訴駁回,91年6 月1日確定,有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訴字第904 號判決本影本各1 份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訴字第904號傷害案件係經自訴人上訴第二審,始獲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乃抗告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9 號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上訴第二審後,由本院以9 1 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後,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更一字第15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是以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之91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判決非最後事實審判決,該案嗣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更一字第15號裁定自訴駁回確定,該92年度自更一字第15號裁定,性質上係刑事裁定,非屬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該案件聲請再審,其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原審以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均有不合,暨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書狀主張:「重新告鄭佾瑩」云云,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究範圍,因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聲請再審狀中敘明有關侵占罪判決書部分將另行補正,然原審竟未待抗告人補正即予裁定,顯屬草率,且本件抗告人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亦非法所不許云云。惟查:抗告人對於前開案件聲請再審,其程序均屬違背規定,有如前述。況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04 號839 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得命其補正之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亦屬違背規定,法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其是否有聲請再審之法律上實體原因,抗告人遽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陳貽男

法 官李世貴

法 官高明哲

書記官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8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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