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八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男,四
- 被告
- 乙○○ 男,四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1、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夥同其兄弟毆打自訴人甲○○,自訴人並未還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2、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按應係指民國二十四年公布之舊刑事訴訟法;現行法為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復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要旨可參。3、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右揭傷害犯行,前經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判決免刑,現並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審理(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繫屬)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與上開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被告既屬同一,前後所指摘傷害犯行之時間又全然無異,自為「同一案件」無疑。自訴人就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所蓋收文戳記一枚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自訴程序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自訴人在原審有告蔡富國傷害罪及乙○○偽造文書罪,本案可能為偽造文書罪。2、原審對於自訴人之自訴狀內容未看清楚,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傷害罪一案,記得被告乙○○有提供一份偽造之驗傷單,此為自訴人對被告乙○○自訴之重點。惟原審竟未調查,顯然違法云云。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諭知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經本院核閱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訴狀內容:「我(即自訴人)告乙○○傷害罪,開庭時他(應係指被告乙○○)曾提證物(驗傷單)說我(即自訴人)傷害他(即被告乙○○),意圖掩飾罪過。去年八月四日他兩兄弟打我,我沒還手,他(即被告乙○○)焉有我(即自訴人)打他的傷?我以為他(即被告乙○○)偽造文書,如果我(即自訴人)打他(即被告乙○○),他(即被告乙○○)可以告我(即自訴人)。為何那麼久沒見提其出告訴。因此我以為他(即被告乙○○)陰謀設計製造傷口,來掩飾其罪,請庭上明察」等情,顯然自訴人認為被告乙○○曾提出驗傷單之證物,陰謀設計製造傷口,就其自訴狀之內容判定似認欲對被告乙○○提起自訴偽造文書罪,此由自訴人上開自訴狀之內容即可明瞭。由此可知,自訴人顯然並非欲對被告乙○○提起自訴傷害罪至明。
2、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自訴人係對被告乙○○提起前揭傷害罪犯行(即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內容所載: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夥同其兄弟毆打自訴人甲○○,自訴人並未還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顯然有未經起訴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而上開自訴人原已提起自訴請求之偽造文書罪事項,原審則未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3、上開傷害罪事項,自訴人既未起訴請求,原審竟予以判決自訴不受理,可見原判決顯然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係告被告乙○○偽造文書罪,指摘原審未予察明,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求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又依上開自訴人前揭自訴狀之內容,顯然係對被告乙○○欲提起自訴偽造文書罪,此部份原審並未審判,自應由原審就漏未裁判部分訊問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與時間、地點,以確定具體犯罪事實與罪名;又依自訴人上開自訴狀所記載自訴人之地址為台東市○○里○街五十五巷四號三樓;被告乙○○之地址為台東市○○街五五巷二號四樓,則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犯罪,原審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此為法院以土地區域確定同級法院刑事案件之分配之土地管轄權之先決問題,應一併查明,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