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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即受判決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在原審告她瀆職,她公報私仇,包庇被告,司法不公,本件既然已發回,地院法官憑什麼駁回,既然傷害案件,台北地院有受理,為何相牽連的案件諭知管轄錯誤?司法審判矛盾,判決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法在程序中命其先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9 號)及恐嚇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1 號),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51號恐嚇等案件,於91年9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上易字第2941號撤銷發回後,嗣經原審以92年自更(一)字第3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案件管轄法院雖為本院。惟查,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於聲請狀後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已屬有所違背。又聲請人係自訴人,聲請狀亦未釋明符合同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 項之要件,亦有未合。次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9 號傷害案件,經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上訴本院後,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更(一)字第15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該案件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確定甚明,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其誤以向本院聲請,亦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8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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