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楊鈞翔(原名楊玉明)
- 聲請人
- 受 判決人
- 即被告
- 蔡富中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蔡富中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83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已違憲7條,以前曾告知被告原說謊不承認犯罪,後來被我說他才認罪,你們像瞎子一樣視而不察,處分違背法令。你們官官相護不良傳統。我將打破傳統,26日辦大會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就前述得否作為聲請再審客體,及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加以審查,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楊鈞翔(原名楊玉明,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91年度自字第8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係由本院行獨任審判之案件,業據本院查詢該判決屬實,是本院受理本件再審聲請,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蔡富中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3日以系爭判決為自訴不受理後,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判決撤銷系爭判決,並發回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再以92年度自更㈠字第15號審理後,復經本院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自更㈠字第15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等情,有上述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聲請之客體即本院系爭判決,業經上級審撤銷而失其效力,自無確定之可能,亦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依上述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經撤銷未確定而不具實質確定力之判決提起再審,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已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僅以「刑事聲請再審狀」表示上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依其主觀認定予以指摘,惟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無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未附具原系爭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再遍觀全狀所載,亦未見有何適切之說理、釋明,且所援引之「違憲7條」,亦非再審之規定,於法均有未合。
㈣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而應逕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