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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五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伊告被告乙○○傷害案件,於開庭時被告曾提證物驗傷單說伊曾傷害被告,意圖掩飾罪過,去年八月四日被告兩兄弟打伊,伊並沒有還手,被告焉有伊打被告的傷?伊認為被告偽造驗傷單之文書,否則伊打被告的話,被告可以提起告訴,為何那麼久沒見被告提出告訴,顯見被告所提出之驗傷單之證物為偽造,其向法院提出,應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九十年八月八日甲種診斷書一紙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九十年度自字第九0四號自訴人所自訴其傷害案件時,被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九十年八月八日甲種診斷書一紙,故行使之地點在本院,故關於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案件,本院為犯罪地,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前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九十年八月八日甲種診斷書一紙為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外科醫師所開立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二一四七七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證明書並非自訴人所指述為被告所偽造,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之罪嫌顯有不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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