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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楊鈞翔(原名楊玉明)
被告
即受裁定人
蔡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5 月12日92年度自更㈠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楊鈞翔(原名楊玉明)雖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刑事聲請再審狀,對本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15號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並敘述理由,然查該裁判為刑事裁定一節,有裁判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對於前揭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就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