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8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楊鈞翔(原名楊玉明)
上列抗告人自訴蔡富中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楊鈞翔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與刑事訴訟法就聲請再審僅以「確定判決」為對象之規定不合,且不可補正,應駁回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抗告人楊鈞翔自訴蔡富中傷害之事實,竟獲判無罪,證明法院濫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 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 、618 號解釋文參照)。此平等權投射在訴訟權上,即是憲法第16條所保障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一如平等權所保障者乃實質上之平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固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惟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自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限制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7 、512 、574 號解釋文參照)。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標的(或稱對象)、程序及相關要件等項,係立法機關權衡訴訟制度之功能(再審屬非常救濟途徑)及為有效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所為正當、合理之限制,並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指摘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顯無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係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15號」確定裁定,此觀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7 頁),本不得作為再審之標的,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15號刑事裁定之主文為「自訴駁回」,抗告人指係無罪判決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