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11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連鳳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民國94年3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94年度聲戒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4年3月2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羈押迄今已逾三月,共接受五次煙毒檢驗,均無煙毒反應,亦無毒癮跡象,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說明認定之理由,原審亦未為必要之調查,為此懇請准予抗告人自費至公立醫院另為煙毒檢驗,做為應否受強制戒治之認定依據。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36分、臨床徵候得35分、行為表見得2分,合計7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其五次煙毒檢驗,均無煙毒反應,自難認有毒癮跡象,而認看守所出具之證明書未詳細說明、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云云,自屬無據,其聲請自費再為檢驗亦無必要。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