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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在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一、二審庭訊期間,均於被訊問中提及被告(即聲請人)在偵查期間受檢察官語帶威嚇,又誤導被告轉為污點證人,但一、二審對於被告上開抗辯,俱未究明虛實,漏而不查,僅以人贓俱獲而判決被告有罪。且被告確實不知行李箱內被夾藏毒品,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與阿輝及小陳之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是否有罪顯然不能單憑被告犯行為現行犯,及毒品查自於被告之行李箱中而推論被告為故意犯。被告係受到構陷攜帶毒品,偵審所認定之事實,尚有未盡詳查與重大疏漏之處,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其於一、二審審理時,對其在偵查中受檢察官語帶威嚇及誤導為污點證人,且不知行李箱內被夾藏毒品,其與綽號阿輝及小陳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係遭構陷,並非故意犯,一、二審對此均未究明詳細調查云云,經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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