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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祐輔楊炳禎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甲○○更名為楊鈞翔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4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自明。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更(一)字第 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則聲請人對被告所提之自訴案件,應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982號判決為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出聲請。然聲請人竟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 3號判決聲請再審,顯係對非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之程序自有違背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3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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