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甲○○ 原名楊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28號,中華民國88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87年度自字第2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原名楊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67號及第395號裁定影本二件,惟查該等裁定資料,核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資料,自不符合前開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