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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祐治莊謙崇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即受判決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1年上易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茲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敘述理由,關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2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不利益之判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即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04號),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免刑,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次查,聲請人自訴被告乙○○侵占案件(即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19號),於91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91年上易字第2523號、2526號判決各一份,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該兩案均經自訴人上訴第二審之本院,始獲確定判決,該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甚為明確,要堪認定。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再審聲請狀所載,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04 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聲請,卻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已有未合。況且,再審聲請狀所稱「這就是新證據」,狀內並無具體新證據可憑,可見,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已屬違背法令規定甚明,於法未合,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至再審聲請狀所稱之「就侵占來論,木劍在警所,我家門口,其所供不一,令自訴人難以心服」,如係就本院91年上易字第2526號聲請再審,依上所述,本院雖有管轄權,但與本案再審案件之內容不同,本院已無從一併審酌,況聲請人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仍有未合,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聲請人如認有再審之需要,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另向本院依法提出,由本院另案審理,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3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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