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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吳敦沈宜生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五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因犯竊盜案而經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然聲請人在臺灣並無親人,於羈押期間都沒人來會客,精神及心情都變的很不好,且經濟亦陷入困境,並無何錢財可供花用,若繼續受羈押當會影響精神及心情,又聲請人並非遭通緝到案,有固定之處所可供送達傳票,實無傳訊不到之虞,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謀職,再繼續執行剩餘之殘刑云云。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114號忠明自行車行前,趁忠明自行車行老闆盧忠明忙於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忠明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元,型號為DS五一八號之黃銀色捷安特自行車一輛,嗣於同年7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377號地下一樓之法雅客賣場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59000元之富士通行動電腦(LIFEEBOOK.LBL2010)一臺及價值2450元之電腦專用包(SUMDES)一只等情,業經本院以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法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而查被告於自85年間至92年間,先後 7次因犯竊盜案而經判處罪刑,屢經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案件,且本案所犯2次竊盜案件之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犯罪嫌疑重大,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執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應予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6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