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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傳栗林明俊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94年 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84號、第1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北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86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8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88年 1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2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0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庭以90年度簡上字第 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 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簡字第 22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 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3年 6月24日下午 5時19分許,著深綠色上衣、淺棕色休閒褲及黑色拖鞋,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114號忠明自行車行前,趁忠明自行車行老闆乙○○忙於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元,型號為DS五一八號之黃銀色捷安特自行車一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 6時許,乙○○自該店店內監視錄影設備發覺上情,並於同日下午 6時10分許,在該店門口適見與上開監視錄影設備內所攝得竊嫌衣著一樣之甲○○,經報警處理,旋於同日下午 6時20分許,在忠明自行車行附近之麥當勞內查獲仍著前揭打扮之甲○○。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7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377號地下一樓之法雅客賣場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 59000元之富士通行動電腦(LIFEEBOOK.LBL2010)一臺及價值2450 元之電腦專用包(SUMDES)一只,得手後旋即將前述富士通行動電腦置放於前開電腦專用包內,走出法雅客賣場並搭乘手扶梯上樓逃逸離去,適為該店店員黃偉俊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於93年7月1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377號地下一樓之法雅客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59000元之富士通行動電腦(LIFEEBOOK.LBL2010)一臺及價值2450元之電腦專用包(SUMDES)一只等事實,且據證人即該法雅客賣場員工黃偉俊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並有黃偉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贓證物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 12884號卷15頁及第19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供承有於93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經過忠明自行車行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自行車之犯行,辯稱:伊在該自行車行僅是在看自行車,並沒有竊取自行車,伊精神上有一些問題云云,惟查,被告如何自被害人乙○○經營之忠明自行車行竊取自行車一輛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 3幀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 1236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觀諸卷附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同上偵字第 12360號偵查卷第16頁)所示:以被告之髮型、深著深綠色上衣、淺棕色休閒褲及黑色拖鞋等外觀,核與上開監視錄影設備內所攝得竊嫌之髮型、衣著均屬相同,且依卷附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三幀以觀,被告當時不僅觀看該自行車,並已著手竊取該自行車,而將該自行車遷離忠明自行車行得手,被告所辯伊僅是觀看自行車而已云云,要非事實,殊無足採。至被告雖以其精神上有一些問題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何診斷證明書可資証明其確罹患有精神疾病,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其並未因任何精神科疾病而就醫,況被告於經警查獲時,並能清楚對答並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問題,其就此所辯自難採信;依上所述,被告就此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載稱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然並未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此事實,且查被告前固於85年至92年之 8年間先後涉犯7次竊盜罪,惟被告於8年間涉犯 7次竊盜罪,已難認有犯罪習慣,況其前所竊取之財物多係刮鬍刀、飲料、面紙等價值低廉之物品,數量亦非多,其間並有相隔多年後始再行犯案,而最後一次竊盜犯行距本案亦事隔逾半年,實難認被告有犯竊盜之習慣,原審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自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取自行車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猶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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