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超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宜蘭縣蘇澳鎮○○段白米甕小段七十六之四十地號及同地段七十六之四十二地號(重測後為同鎮○○段一八一地號及一八二地號土地),於民國另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為戊○○、與丙○○(以林淑美之名義參加)、甲○○、己○○及高樹水(其權利嗣移轉予己○○)共同購買,約定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詎因其子及被告庚○○資力不佳,二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信託任務,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未經丁○○、甲○○、及己○○之同意,由庚○○與戊○○共同將上揭土地向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以為擔保,復因無錢繳息,再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低價六百萬元之價款,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張秀鳳,致生損害於丁○○、甲○○及己○○。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供參考。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在內情形,而其因法律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再者,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號刑事判決亦可參考。再按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於此之前,並無信託法之頒佈或於民法有有關信託行為之規定,而依通常見解,所謂信託,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需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但是如委託人(即借用人)僅係以財產上之名義移轉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受託人自始無積極管理處分之義務,而有關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則為消極信託。於民事上,因此種情形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民事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民事判決)。亦即此種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佔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上揭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而難認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一)被告戊○○坦承上開土地係其等所購,並以被告戊○○名義登記,後經其將上揭土地向前開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並予出售。(二)經告訴人丁○○、甲○○及己○○等人指訴綦詳。(三)並與證人丁○○之父丙○○證述等情相符。(四)另有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覺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五)上開土地鑑價結果市價應為九百六十二萬,貸款時土地鑑價為一仟二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一元,顯見被告二人有低價出售之情,是被告二人犯行明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坦承有購買前揭土地一事,並以被告戊○○名義登記,並有將前揭二筆土地向農會貸款,嗣後並出售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上揭土地會登記於伊名下,係因當時購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伊有自耕能力故登記於伊名下,伊僅單純出名登記而已,有關上揭土地之買賣過程、日後之土地管理伊並未參與等語。而被告庚○○則以:上揭土地設定抵押及出售均係經過與丙○○協商及同意後才作的,並非未經同意就設定抵押或出售,且出售過程亦無瑕疵,實無背信犯行可言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民國)六十二年買之後,中間八十年左右,有人要買這土地,我們大家討論決定要賣但庚○○不同意所以沒有賣成。我們會發現土地被賣掉是因為有人要跟我們買這土地,我們去調土地謄本所以才知道,我們都是由丙○○負責通知我們這筆土地買賣事宜,談的事情都是丙○○及被告庚○○去談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上揭土地登記名義人縱係被告戊○○,然被告戊○○對於前揭土地並無負有責任性之事務,而對於事情處理上並無權作成決定,可見一斑。是實難指訴被告戊○○有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是同意以戊○○之名義登記沒錯,但沒有全權交給她們處理,要處理土地時我們應該要知道才對。‧‧‧土地是以戊○○名義登記,但我們並沒有委託他們管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更見被告戊○○並無受他人委託而管理上揭土地,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再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前揭土地曾經出租予證人乙○○等情,此有租賃合約書乙紙附卷足稽及證人乙○○結證甚詳。從卷附上開合約書之「立約人」欄甲方除有戊○○、庚○○署名外,另有「丁○○ 丙○○代」之字樣,亦證土地之管理利用,亦非被告戊○○一人可以全權負責。前開土地之管裡、利用,仍係要其他告訴人等之同意或介入,顯見被告戊○○對此土地確無積極管理之權能。此外,證人乙○○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我是跟被告二人打聽土地是何人所有,結果就打聽到戊○○他們,他們說這土地是有股東,必須去找丙○○,我去跟他談三次,所有租賃條件都是跟丙○○談的,租金也是跟丙○○談,後來他們說內部情形他們會自己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更足以證明被告戊○○確實並未受人委任,而為他人來管理利用上開土地。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曾經租過乙○○,當時係庚○○來找我,說有人要租那塊地,要租給他一年‧‧‧我有同意出租‧‧‧土地租給乙○○我有去簽名,我是代替丁○○去簽名」(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並質疑證人乙○○並非當日簽約之人,然證人乙○○業經本院為人別訊問後確係當日簽署前述租賃契約之人且此部分因證人丙○○已有於前開租賃契約簽名,應屬利害關係人等情,是證人丙○○否認證人乙○○所為前開證言部分,當非可採。是被告戊○○並未介入上開土地出租及其他土地利用之實際管理行為,至為明顯,可見被告戊○○雖係前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然其所有權之權能係受限制,土地之管理利用並非被告戊○○一人或經告訴人等之授權而得獨立處理,自難認被告戊○○有何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而應負刑法上背信罪之罪責。
(四)又查公訴人雖指訴上揭土地係告訴人甲○○、己○○及丁○○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故被告戊○○即是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並有覺書一紙為證云云。且告訴人亦指訴稱:告訴人等與被告戊○○等,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共同出資承買之前揭土地,係以信託登記予被告戊○○名義,並約定被告戊○○不得主張上開二筆土地為自己所有,非經告訴人等其他買受人之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併予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立有覺書乙紙可證云云。然上述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所立覺書乙紙,其中載:「‧‧‧戊○○因故不得主張為自己所有,並非經丁○○等四人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登記等行為,待丁○○等公司設立登記後或要求交還登記過戶時,戊○○應即以無條件應付或提出一切證件予過戶登記手續,不得刁難或所求等情‧‧‧」由上述覺書約定可知,被告戊○○並非如信託契約中之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有積極之管理處分權。足徵,上述覺書一紙所載,顯與信託行為之要件不符,實不得據此指為被告戊○○係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五)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是高樹水邀我買土地,我找甲○○合夥,陳乾隆是主角‧‧‧當初過戶給戊○○,是陳乾隆的主意,陳乾隆應知道,戊○○曾對我說,土地登記她名字比較有福氣」,告訴人己○○亦自承:立覺書時當時因戊○○有自耕能力才以他的名義登記等語。可見當初被告戊○○確僅係提供其名義供告訴人等為登記,而告訴人與被告戊○○間更無將土地信託予戊○○為積極之管理利用,亦已如前述。充其量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僅不過係「借名登記」之約定而已。且覺書中約定「‧‧‧戊○○因故不得主張為自己所有‧‧‧非經丁○○等四人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登記等行‧‧‧」等語,更見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具相當責任性之事務予被告戊○○,或有其他責任付予之約定;同樣地告訴人對於被告戊○○亦未就對土地之處理有相當之授權,即被告戊○○對於土地之處分或其他法律行為並無作成決定之權,實難僅以被告戊○○係登記名義人,即遽論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進而推論被告戊○○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被告戊○○僅係單純出借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對登記之標的物即上揭土地,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亦即並不成立所謂之信託關係,更遑論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責任性。
四、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人指訴被告庚○○雖非受告訴人等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然因與受託處理事務之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庚○○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公訴人指為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戊○○,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責,依此,被告戊○○既不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則本不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庚○○自無所附麗,是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論被告庚○○亦涉有前述背信罪。
(二)又查,證人丙○○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與上述土地毫無關係,未出資同購,亦未受他人委託來管理,更未委託或同意被告庚○○為設定抵押或出售之行為等語。是被告庚○○本身自不具有「為他人管理事物」之身分,當非能獨自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責,至為明顯。雖被告庚○○自承上揭土地均係伊受委託管理處分,包括向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聯外道路及其後之設定負擔及轉售之處分行為。然然被告之自白不得唯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且告訴人等及證人丙○○均屢稱被告庚○○未經許可擅自處分(包括設定抵押及出售)前述土地等語、自不得僅以此即遽認被告係受託處理事務之人,而得論以上述罪責。然縱若被告就上述土地為設定負擔及轉售他人之處分行為,並未經其他告訴人及其他共同出資人之同意;或處分土地售價究係過低或有隱匿情事,此均為是否另涉他罪之問題,要與公訴人起訴之背信罪無涉,宜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戊○○雖為上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僅係屬借名登記之性質,要無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是自無從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戊○○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庚○○即失所附麗,且被告庚○○本身亦非受託處理事務之人,亦甚明顯,是自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上述犯行。此外復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