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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第627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⑵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⑵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⑶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

⑷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⑴、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⑴、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⑵、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⑵、⑷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罰金300 元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6 月確定,該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前揭數罪接續執行,後於83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85年9 月1 日,於假釋期間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再於8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2 罪接續執行,於87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轉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隨即於同日服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 年10月24日。其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該3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服完前開殘刑後即自90年4 月13日起服該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0年7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須至91年11月9 日始縮刑期滿。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1 年 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1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7,000元確定,上開2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與前揭殘刑1年6 月接續執行,迄於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3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88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外,並經本院於88年4 月16日以8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2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外,並經本院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晚上8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7690-PK號車輛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7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路旁,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7690-PK 號車輛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加熱吸用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7690-PK 號車輛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加熱吸用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2 日下午3 時45分許、95年11月27日下午1 時10分許分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可供佐證,而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⑴、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⑶經送請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⑴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2 月12日安鑑字第096000023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7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矯治及處罰均未戒除毒癮,可見毒癮已深,不易自拔,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⑴、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⑶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⑴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只,與其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一扣案物品欄⑵、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⑷之毒品外包裝袋2 只(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⑵之供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 案 物 品                          │
 ├──┼─────┼──────┼────────────────────┤
 │ 一 │95.11.02  │桃園縣大溪鎮│⑴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33公克。      │
 │    │15時45分  │和二路29巷14│⑵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包裝袋1 只。        │
 │    │          │號          │                                        │
 ├──┼─────┼──────┼────────────────────┤
 │ 二 │95.11.27  │同上        │⑴海洛因殘渣袋2只。                     │
 │    │13時10分  │            │⑵削尖吸管1支。                         │
 │    │          │            │⑶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094公克。      │
 │    │          │            │⑷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包裝袋1 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