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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及本院主動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純質淨重共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伍包(純質淨重共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鏈袋伍大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參拾柒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瓶吸食器壹支、分裝夾鏈袋伍大包、玻璃球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純質淨重共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伍包(純質淨重共壹點玖貳公克)、大麻壹包(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參拾柒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鏈袋伍大包、玻璃瓶吸食器壹支、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少年時起即前科累累,其曾於民國七十年間因少年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七十六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罰金三百元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六月確定,該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其入監服該刑期,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須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始縮刑期滿。詎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之前開假釋亦因此而經撤銷,其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轉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隨即於同日服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一年十月又廿四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確定,該三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服完前開殘刑後即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服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始縮刑期滿。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廿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深夜或該年月廿七日凌晨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田心里七鄰下田心子二六號之住處廁所內、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四0巷卅六號地下停車場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廿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田心里七鄰下田心子二六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又承前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凌晨,在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址之車上,施用大麻一次。嗣:⑴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巿延平北路二段二四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瓶吸食器一支。⑵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凌晨一時卅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中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貳包(純質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大麻壹包(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伍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洛因、安非他命、大麻之用之分裝夾鏈袋五大包。⑶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廿分許,在桃園縣平鎮○○○路某處攔查甲○○駕駛之車號為MH-九三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甲○○見狀加速逃逸,並由車內丟棄一藍色手提袋,警方終在平鎮○○○路、平等路口將之攔獲逮捕,並在平鎮○○○路卅六巷口扣得前開藍色手提袋,其內裝有海洛因伍包(純質淨重共壹點玖貳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參拾柒點貳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支等物。⑷警方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下午五時廿分許,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四0巷卅六號地下停車場內逮獲通緝中之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主動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巿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雖無驗得大麻之陽性反應,然此應係已代謝完畢之故,況除被告自白施用大麻外,本案亦扣得大麻一包可為佐證),且扣得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足資佐證,其中海洛因、大麻毒品並經鑑驗成份、重量在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附卷足考,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三時廿分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三時廿分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於七十年間因少年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七十六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罰金三百元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六月確定,該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其入監服該刑期,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須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始縮刑期滿。詎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之前開假釋亦因此而經撤銷,其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轉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隨即於同日服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一年十月又廿四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之強制戒治處分猶犯施用毒品罪行、其於本次施用之毒品更變本加厲加上之前所未有之大麻、可見非行機構式之處遇不足以戒斷其毒癮、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甚長、其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純質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伍包(純質淨重共壹點玖貳公克)、大麻壹包(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參拾柒點貳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瓶吸食器壹支、分裝夾鏈袋伍大包、玻璃球壹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緝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用該針筒注射,此外亦別無證據證明該射筒係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自不宣告沒收,另警方第三次逮獲被告時所扣得之藍色手提袋一只,尚與本件犯罪無涉,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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