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軍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高判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台判字第 283號,起訴案號: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中偵字第 3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民國93年1月6日入伍,義務役)原係陸軍裝步第351 旅裝騎連二兵機搜兵,於93年3月26日6時起,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28日21時前返營銷假,屆時竟以家累及無法適應部隊生活為由,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逾假未歸而無故離去職役在外,迨93年8月1日10時許,始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策投到案等情,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3年8月1日清警刑字第093000443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所附偵訊筆錄(偵查卷第2 頁、第3 頁),記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管連長楊積成上尉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到庭就被告休假起迄期間、無故逾假不歸等情,結證甚詳(原審㈡卷第16頁),復有被告休假報告暨物品攜出證明單影本乙紙在卷可佐(通緝卷第8 頁),另被告離去職役後,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93年4月13日以審靜字第0930001501 號通緝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至被告坦承因家累而逃亡乙節,縱或屬實,亦應循正當管道求助解決,不能以此即可棄兵役於不顧,離役在外,又其逃亡4 個月期間,可以和部隊聯繫,或就近向軍法警察機關投案,而均未為之,甚至其母親曾要其返回部隊,仍不與理會,並在台南、新竹、苗栗等地四處打工維生,終因自覺逃的很累,不想再逃了,加上警察通知父親,在父親的勸說下,始向警投案(原審㈠卷第28頁、第29頁,原審㈡卷第16頁),已足見其逃亡時並無返營繼續服役之打算,又係經警策動後才投案,其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服役未久,即恣意離去職役,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此次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本院審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之認事及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因家中負有鉅額房貸,為支援家計而逃亡且被告深獲教訓,目前在部隊裡認真服役,將於今年10月間屆滿,並無再度逃亡之虞,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服役未幾及在營表現平平為由駁回上訴人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之請求,卻未敘明上訴人有何不適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無故假滿逃亡之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在營表現平平無戰功戰績,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詳為敘明、指駁;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逕對原判決指摘不當,顯與首開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之法律規定不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