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萬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原名陳昱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10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萬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6,940,9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違約或侵權行為如原審刑事判決書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丙○○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