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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堭儀蔡明宏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萬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原名陳昱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10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萬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6,940,9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違約或侵權行為如原審刑事判決書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丙○○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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