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12日上午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在臺北市○○區○○路79巷8弄10號4樓友人謝長安住處及臺北市○○區○○街405巷19號其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甲○○先後於93年3月12日及同年8月23日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尿液中均呈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3年3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曾經吸食安非他命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俊悔,再犯同類型之犯罪,惡性非輕,原審僅酌處有期徒刑八月,難認過重,是其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