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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國宏林銓正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叁包(淨重拾壹點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殘渣袋捌個、分裝袋拾貳個、研磨砵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坦承犯行,惟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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