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9 分鐘讀完全文 26,7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昭瑩王梅英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姚宗樸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49 號、第15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振義(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前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多次,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向丁○○提議共同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券以販賣他人。二人旋即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新店市○○路某處,由蘇振義提供電腦、彩色印表機、A4萊泥紙張、浮水印章等材料、工具,並指示丁○○,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六月間某日、九月初某日,提供金箔、A4萊泥紙、板模、「1000」燙金線樣本紙等物,委由不知情之燙金行負責人李昺耀代工,於A4萊泥紙張上製作「1000」字樣之燙金線,每次約代工一萬張A4萊泥紙,再由蘇振義負責操作電腦於上開燙有千元燙金線之A4萊泥紙張上,列印千元偽鈔圖樣(每張A4紙張列印三張千元偽鈔),並加蓋「1000」字樣浮水印後再裁切分割,共同連續多次偽造千元鈔券。丁○○並負責與買主接洽訂購偽鈔事宜,以一比十之比例(即以一千元真鈔購買一萬元偽鈔之比例),將前開千元偽鈔販賣予甲○○(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稱「阮經鴻」及自稱「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並囑買主將購買偽鈔之款項匯入丁○○所開立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再由丁○○親自或以郵寄方式,將千元偽鈔交付買主。迄九十三年八月間,蘇振義與丁○○因恐遭警查緝,欲更換製造偽鈔之地點,即由蘇振義向無前科紀錄之表弟丙○○稱願代為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邀得亦知悉上情之丙○○加入製造千元偽鈔之計劃。丙○○因貪圖私利,應允參與,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並與蘇振義、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蘇振義提供押租金款項,由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承租坐落臺中市○○路○段一二一號十五樓之二七房屋,供作製造千元偽鈔之場所,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承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巷十三號二樓房屋,亦作為製造偽鈔及放置電腦機具設備之場所。丙○○並依蘇振義之指示,居住於臺中市○○路承租處,負責千元偽鈔半成品之列印工作,列印完成後,旋即通知蘇振義,由蘇振義或丁○○前往將丙○○所列印之千元偽鈔半成品帶回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承租處,加工蓋以千元浮水印,並切割紙張,以完成製造千元偽鈔。嗣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查獲: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二號三樓查獲蘇振義、丁○○及不知情之錢世安,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千元浮水印章係於錢世安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則均係於丁○○身上所扣得);㈡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二一號十五樓之二七,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㈢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段三四巷十三號二樓,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李昺耀向警提供丁○○委請代工製作之「1000」燙金線之A4萊泥紙三大包、丁○○提供李昺耀之燙金線樣本紙一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自白書、偵查中之供述(就
    被告丙○○之案件部分):
  ㈠被告丙○○於原審辯稱:「我寫自白書時,精神有點恍惚,
    警察叫我寫我就聽他的話寫,警察態度很平和的叫我寫,他
    念一段我寫一段。檢察官對我大聲威喝」,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丙○○辯護意旨以:「自白書是警察唸一句,叫被告丙○
    ○抄一句,非出於自由意願所寫,在偵查中因檢察官口氣很
    兇地表示丙○○在警局都已經承認,要丙○○照警詢筆錄承
    認,是不當方法取供」。
  ㈡經查:經證人即製作被告丙○○警詢筆錄之警員朱至明於原
    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我有參與搜索蘇振義的部分,並且有
    製作丙○○的警詢筆錄。詢問丙○○的過程是採一問一答方
    式。...我們針對查扣的證物如何取得、使用、與他自己
    本身有什麼關係問他問題。丙○○有很清楚的交代這些東西
    都是蘇振義去購得交給丙○○製作偽鈔所使用。...我們
    告訴丙○○已經查扣證物,明顯是製造偽鈔所用,所以問他
    是否可以先書寫犯案的過程,他說他願意寫(自白書),我
    們也告訴他製作筆錄的時候會全程錄音錄影,如果他願意供
    述的話,就做警詢筆錄,如果不願意,我們就記明筆錄。丙
    ○○是先寫白自書,再製作警詢筆錄,時間沒有隔很久,他
    寫完自白書我看完之後沒有多久,就開始詢問他問題,製作
    警詢筆錄。...丙○○寫自白書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
    恍惚的情形。...沒有(用違法手段製作警詢筆錄),都
    有全程錄音錄影。而且丙○○到案時犯罪態度良好,我們就
    請他如果願意的話,就把他的部分交代清楚,在製作警詢筆
    錄的時候,也有告知他緘默權」(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
    二九頁),再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之警詢筆錄錄音帶,結果以:錄音過程除錄音帶換面外
    ,並無中斷,而係全程、連續錄音;警員詢問之態度溫和、
    語調客氣,被告丙○○之態度亦平和、聲音正常、語調清晰
    平穩,二人間並互有溝通,被告丙○○多次糾正詢問警員覆
    誦其回答錯誤之處,警員亦曾要求被告丙○○放慢陳述速度
    ,以利打字紀錄,且於詢問中,警員多次詢問被告丙○○是
    否須休息、喝水,均經被告丙○○表示不用,有原審法院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附卷(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至第
    一七五頁)可參。堪徵被告丙○○於警員詢問時,精神狀態
    良好,意識清楚,並無所稱精神恍惚之情形。再佐以被告丙
    ○○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
    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二一號十五樓
    之二七房屋接受員警搜索,完畢後再經警解送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分起至同
    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止期間接受員警詢問,此有卷附之搜
    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所載時間為證。被告丙○○接受員警
    詢問之時間,距搜索時間,達十小時以上,詢問過程亦僅約
    一小時四十五分鐘,且係於中午時分,並非夜間詢問,足認
    並無疲勞訊問之情。至被告丙○○雖辯稱:「警方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進行搜索,完畢自臺中回到臺
    北作筆錄,我都沒有睡覺」云云,然被告丙○○經警自臺中
    解送至臺北後,並未立即詢問,自已給予被告丙○○休息之
    機會,且被告丙○○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於警員詢問是
    否須休息時,均表示無須休息,於警詢過程中亦呈精神良好
    ,思緒清晰之狀況。員警既未即時於夜間詢問被告丙○○,
    且於被告丙○○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進行詢問,自無違法
    詢問之情。被告丙○○事後辯稱精神狀況不好,顯係為求推
    卸己身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丙○○既無法指出係依何警員之口述內容書寫自白書,
    所辯:係依警員之口述書寫,已非無疑;況證人朱至明已結
    證:「丙○○的自白是在我面前寫的,我看著他寫」等語(
    原審卷第二二八頁),所辯於寫自白書時,製作警詢筆錄之
    警員朱至明不在場云云,亦無足取。按證人朱至明僅因承辦
    本案而製作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且經具結證言,就其於
    原審之全部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朱至明係負責搜索蘇振義,
    並未於臺中參與搜索被告丙○○,再於搜索完畢後,分配製
    作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詢問丙○○
    是否可書寫犯案過程等情,已就查獲過程詳細交待,衡情自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證述其未經歷之情事。又被告丙○○
    亦已供稱:「警察態度很平和地叫我寫」(原審卷第四八頁
    )。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係行將年屆二十五歲之成年
    人,智能狀態正常,衡情自不可能在警員「態度平和」之要
    求下,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書寫虛偽對己不利之自白書及
    於警詢時為虛偽陳述。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書及警詢自
    白,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下所為。又被告丙○○所書寫之自白
    書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蘇振
    義於偵查中所結證之內容相符,復經員警於其出面承租之二
    處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足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
    益徵被告丙○○係本於自由意願,自行書寫與事實相符之自
    白書,再於警詢時自白犯行。
  ㈣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之初,僅稱其書寫白自書時之
    精神有點恍惚,未曾提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有何違法之
    處,苟被告丙○○經檢察官不當取供者,不可能未及時提出
    ,僅稱其自白書之精神狀況不佳。所辯:「檢察官大小聲」
    云云,尚難遽信。又被告丙○○於警詢當時既已行將年屆二
    十五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苟未參與製造偽鈔之犯行,
    不至於僅因檢察官大聲囑其依照警詢筆錄承認,即承認不實
    之犯行。再觀之偵查筆錄係先記載被告丙○○供稱:「(警
    詢筆錄)沒有照我的陳述記載,我白天雖然有住在臺中市○
    ○路○段一二一號十五樓之二七,但是我並沒有參與製造偽
    鈔事情。(後改稱)卷附我寫的自白書,是我自願寫的。實
    際上我有參與製造偽鈔事情,...警詢筆錄都實在,我簽
    名前警方有讓我看過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下稱偵㈠卷
    ),亦如實記載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予否認,後承認犯行
    之全部供述過程,益徵被告丙○○係於訊問之初因否認犯行
    ,經檢察官質以警詢筆錄及自白書之內容,而本於自由意願
    ,坦承犯行,自無所謂檢察官不當取供之情事。
  ㈤綜上各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書寫自
    白書部分,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就被告丁○○而言)、丁○○
    (就被告丙○○而言)、證人蘇振義、甲○○、張榮典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彭識桓、李昺耀二人於警詢之證
    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就被告丁○○
    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被告丙○○而言)、證
    人即共犯蘇振義、證人甲○○及張榮典等人,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張榮典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
    偵㈠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第一七一頁),且查無證據足
    認彼等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其中丙○○部分詳見前述一、部分),被告丙○○及其選任
    辯護人亦未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
    ,就被告二人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蘇振義於九十三
    年十月七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
    錄可證,依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本件下述之證人蘇振義於偵查中之供
    述,係指前開有證據能力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該次筆錄,
    合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又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
    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
    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
    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就被告趙立玉而言)、蘇振義、甲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嗣後於偵查中所具結之證
    言,均相符合,且證人丙○○所為參與蘇振義製造偽鈔、負
    責在臺中市○○路房屋看顧機器及添加墨水、由丁○○及蘇
    振義南下臺中取偽鈔等自白,與證人蘇振義於偵查中結證所
    稱:「由丙○○幫忙租房子,並幫忙看印製偽鈔情形,丁○
    ○則幫忙寄送偽鈔,並前往臺中拿取丙○○印好的偽鈔,印
    好的偽鈔大都以一比十賣予甲○○、小白、阮經鴻」等情,
    及證人甲○○所證稱向蘇振義購買偽鈔之情節,互核一致,
    復為警於蘇振義居處、被告丙○○所承租之上開二處房屋,
    分別扣得可供製作千元偽鈔所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足
    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共犯蘇振義、證人甲○○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共同製造千元偽鈔及其分工情節,
    具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另證人甲○
    ○業經另案通緝,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依前開說明,證人丙○○、蘇振義、甲○○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榮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言相符,亦與同時查獲之證人甲○○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足見其警詢時所為證言,亦具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同有證
    據能力。
  ㈣證人李昺耀、彭識桓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彼等於原審
    審理時所結證之情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彭識桓於原審證稱
    :「在警察局是照我的意思回答的」(原審卷第三二四頁)
    ;另證人李昺耀僅係偶然受被告丁○○委託代工燙金工作,
    衡情亦無特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上開二人於警詢之證述,亦
    均具有可信性,均得為證據。
三、關於扣案之「1000」字樣燙金線樣本紙一張、A4萊泥
    紙三大包(如附表四所示):
    如附表四所示之「1000」字樣燙金線樣本紙一張、A4
    萊泥紙三大包,均屬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拘束。且上開證物係經持有人
    即證人李昺耀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同意提出而經扣案一情,
    業據證人李昺耀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偵查卷簽字筆編頁第五十頁,下稱
    偵㈡卷),堪認並無違法搜索或扣押之情事。佐以上開物品
    業經證人李昺耀指證乃被告丁○○委請證人李昺耀代工燙金
    之樣品及所提供之紙張(同上頁),復經被告丁○○自承係
    受蘇振義委託處理,堪認上開物品確與本案製造偽鈔案件相
    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監聽譯文:
    經原審法院核對監聽票之核發日期及其後所附監聽期間之電
    話譯文,並無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指部分監聽
    票乃事後補發之情事,而上開譯文均係偵辦本案之員警(即
    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除其中③、⑦、⑧之簡訊及④、⑬、⑭之通話部分
    ,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刑偵
    四(3)字第0九四0一六六七八一號函所檢送本院之通訊
    監察錄音帶原帶及光碟中,並無資料,應予剔除外,其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偽造幣券之犯行,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查獲之物品均置於其表兄蘇振義所使用之
    房間,非其所有,其僅協助蘇振義換墨水匣,不知作何用途
    云云。被告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意
    旨略以:1.被告丙○○與蘇振義係表兄弟,協助蘇振義承
    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房屋,至臺中市○○路之房屋
    ,乃因被告丙○○在臺中工作而承租自住後,蘇振義表示欲
    分租一間,並非為蘇振義承租供作製作偽鈔之處所;2.為
    警所查扣之工具,均係蘇振義所有,且非在被告丙○○之房
    間或身上所查獲,不足認定被告丙○○有製造偽鈔;3.蘇
    振義前有偽造貨幣之前科,倘被告丙○○有參與偽造者,蘇
    振義早即要求被告丙○○幫忙,被告丙○○亦不致辛苦前往
    臺中工作,且被告張不可能僅負責添加墨水、裁剪,而未持
    偽鈔行使,進行洗錢;4.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綜觀全部案情,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丙○○有參與
    製造偽鈔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丁○○辯稱:蘇振義將東西包裝好後,交其轉交李昺耀
    ,其不知係何物,其亦非被告丙○○所指之「小玉」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意旨以:1.扣案物部分均在
    臺中為警查扣,被告丁○○不在現場,無法認定有何相關。
    本案僅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小玉」即被告丁○○持有
    偽鈔,應傳喚甲○○為證;2.蘇振義及丙○○所為供證,
    前後不一,公訴人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以偵查中之供述較為
    可信;3.由被告丙○○警詢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可知,「
    丁○○」三字係經員警誘導而述及,被告丙○○於警詢最後
    仍表示不知「小玉」之真實姓名,所有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陳述,均無特別可信性,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丁○○明
    知蘇振義交付之物為偽鈔或被告丁○○於蘇振義集團內擔任
    何工作;4.被告丁○○係依蘇振義之指示,委請李昺耀印
    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持以製作偽鈔,且證人李昺耀
    亦證稱此部分物品無法製作偽鈔,自不能證明被告丁○○之
    犯行。
二、被告丙○○部分:
  ㈠上揭被告丙○○如何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蘇振義與丁○○之製造千元偽
    鈔計劃,負責承租前開臺中市○○路及臺北縣中和市○○路
    之房屋,並於臺中市○○路房屋看管機器,列印千元偽鈔半
    成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白書一紙附卷(偵㈠卷第五一頁)足參,且核與
    證人即共犯蘇振義於偵查中所結證之內容相符,並經證人甲
    ○○、李昺耀證述無訛。又被告丁○○為警查獲之際,經警
    於其身上扣得千元浮水印範本一張及由其提供蘇振義作為偽
    鈔交易匯款所用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一本,並有查
    獲照片十八張(偵㈠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四頁、偵㈡卷第九五
    頁至第九八頁)、被告丁○○提供不知情之李昺耀代工製作
    「1000」字樣燙金線之樣本紙一張、不知情之李昺耀所
    代工製作之燙金線三紙、於燙有該「1000」字樣燙金線
    之A4萊泥紙張上列印之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蘇振義購
    買電腦相關設備之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四紙、監聽電話譯
    文表附卷(偵㈡卷第五三頁、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第一0
    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八三頁),及扣案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丙○○已於警詢時明確自白:「確有受蘇振義委託出面
    承租臺中市○○路、臺北縣中和市○○路二處房屋,並在臺
    中市○○路居住負責看管。...紙和製造偽鈔的工具是由
    蘇振義和綽號『小玉』的男子提供的。製造偽鈔的電腦程式
    都已經在電腦裡面設定好了,剛開始的時候是由蘇振義和綽
    號『小玉』的男子會下來臺中自己操作製造偽鈔給我看,然
    後叫我照著他們製造的步驟做就可以了,我就只有加墨水然
    後把偽鈔從印表機印出來,印出來之後就交給蘇振義,至於
    後續的裁切以及加工我就不知道了。...(我製作偽鈔的
    時間)從蘇振義跟我提議,製作偽鈔到現在差不多一個半月
    。...蘇振義有答應要幫我償還積欠銀行的債務約十五萬
    元」(偵㈠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並於偵查中坦承:「
    卷附我寫的自白書是我自願寫的。實際上我參與製造偽鈔事
    情。...警詢筆錄都實在,我簽名前警方有讓我看過筆錄
    ,我只有負責臺中中華路那一邊製造偽鈔事情,我有幫他們
    顧機器,並在沒有墨水時,我幫忙添加墨水,丁○○、蘇振
    義他們會自己下來拿偽鈔」(偵㈠卷第八九頁),復有自白
    書一紙存卷(偵㈠卷第五一頁)可參,核與證人蘇振義於偵
    查中所結證:「在臺中市主要我在印製偽鈔,但如果我不在
    ,丙○○會幫我看印製情形,在臺中偽鈔印好後會由我或丁
    ○○去拿,有時候也會叫丁○○去找丙○○拿偽鈔」(偵㈠
    卷第八九頁)等語相符。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稱:「我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即到臺中工作,並於臺
    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承租房屋,至九十三年八月到期後,再承
    租臺中市○○路之房屋自用,不久再分租一間房屋予表哥蘇
    振義;我之前係認識二個綽號『小玉』之人,於警偵所指之
    『小玉』,並非本案被告丁○○」云云。然查:被告丙○○
    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之初,從未提及前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即至臺中謀生工作,並於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
    承租房屋,及經蘇振義介紹認識二位綽號「小玉」之人等情
    ,復未提出其在臺中東海大學附近承租房屋之證據供原審法
    院調查,再依卷附監聽電話之譯文資料所載,被告丙○○於
    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前之相關通聯紀錄,均係使用臺北縣市附
    近之基地臺與他人通話,並無臺中地區之通聯紀錄,可認被
    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前,並未至臺中地區居住。至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臺中市○○路之房屋係承租自
    住,租金自己負擔,另幫蘇振義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路
    房屋,押租金由其代墊,均核與蘇振義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臺
    北縣中和市○○路之房屋房租由其支付,臺中市○○路之房
    屋係與丙○○平均分擔等語不符;況證人蘇振義迭自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從未證稱認識二名綽號「小玉」之人
    ,而經對照被告丙○○之電話譯文,經質以譯文內容,被告
    丙○○均供稱該期間通話內容中以「小玉」名字與其聯絡之
    人,均係本案之被告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已明確
    供稱:「『小玉』平日的工作,聽我哥(即蘇振義)說是開
    遊覽車的」(偵㈠卷第四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丁○
    ○所稱之職業相符,益徵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所指綽號
    「小玉」者,確係本案被告丁○○無訛。被告丙○○於法院
    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參與製造偽鈔,前後所辯情節不一,
  且與證人蘇振義所證各情不符,顯係事後畏罪圖卸及迴護被
   告丁○○之詞,不具可信性,自無可採。
  ㈢證人蘇振義於九十二年一月起即曾因製造偽鈔,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就偽造幣券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
    二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原審卷
    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七五頁)可按
    。證人蘇振義前既已有實際負責操作電腦列印偽鈔,又在被
    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參與犯行之前,證人蘇振義亦均
    自行以電腦列印偽鈔,顯見證人蘇振義本身即具有操作電腦
    並列印之能力,自無庸特別將墨水匣拆卸後,搬至樓下委請
    被告丙○○添加墨水。況證人蘇振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抓的前十幾天,丙○○沒有幫我修理電腦」,而依證人丙
    ○○之監聽電話譯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曾
    打多次電話詢問有關印表機修理之事(偵㈡卷第一四0頁)
    ,益徵證人蘇振義於原審所證述乃自己一人製造偽鈔,丙○
    ○並未參與云云,係臨訟編造、迴護被告丙○○之詞。至被
    告丙○○嗣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附和證人蘇振義所稱「臺
   中部分是我拿墨水到丙○○房間請他幫忙,因丙○○懂電腦
    」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㈣被告丙○○未參與證人蘇振義於本案之前之製造偽鈔犯行,
    並未足推論被告丙○○未參與證人蘇振義於九十三年八月以
    後之製造偽鈔犯行。選任辯護人上開推測之詞,無足資為有
    利被告丙○○之認定。
三、被告丁○○部分:
  ㈠前開被告丁○○如何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蘇振義之製造千元偽鈔計劃,
    並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由蘇振義邀得被告丙○○參與
    ,由丁○○負責與買主聯絡購買及運送偽鈔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即共犯蘇振義、證人即購買偽鈔
    之買主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
    證人李昺耀證述綦詳,且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為警於其
    身上扣得千元浮水印範本一張、供蘇振義作偽鈔交易匯款所
    用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一本扣案可憑,並有查獲照
    片十八張(偵㈠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四頁、偵㈡卷第九五頁至
    第九八頁)、被告丁○○提供不知情之李昺耀代工製作「1
    000」字樣燙金線之樣本紙一張、不知情之李昺耀所代工
    製作之燙金線三紙、於燙有該「1000」字樣燙金線之A
    4萊泥紙張上列印之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蘇振義購買電
    腦相關設備之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四紙、監聽電話譯文表
    附卷(偵㈡卷第五三頁、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第一0九頁
    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八三頁),及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證人蘇振義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警方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四二號三樓所查扣之物品)是我用來偽鈔新臺
    幣千元偽鈔用的。...尚有臺中市○○路、臺北縣中和市
    ○○路二處房間是用來製作偽鈔用的。...我自九十三年
    過年前後才開始印製新臺幣偽鈔,過程是我先將光碟片裡附
    有新臺幣一千元圖樣透過電腦列印出來,再以其他電腦重複
    印製防偽鈔、浮水印後,再加蓋『1000』字樣浮水印章
    ,然後再用美工刀裁剪,成為新臺幣偽鈔成品。...我都
    是以一比十的比例(一萬元偽鈔換一千元真鈔)將我所印製
    之偽鈔賣給朋友,我主要都是交給甲○○去作洗錢處理。由
    我一個人製造,然後丁○○負責幫我將印製的偽鈔送交給買
    主,甲○○是買主之一,另外綽號『小白』男子也是買主」
    (偵㈠卷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九頁)、「(警訊筆錄)都實
    在,我簽名前警方有讓我看過筆錄。今天警方在我中和市○
    ○路住處所查獲偽鈔、原料、機具都是我的,另外丙○○有
    在臺中市租了一間房間讓我用,我也有在那一邊印製偽鈔,
    另外我有放一些機具在中和市○○路,印好的偽鈔,我大都
    交給甲○○和『小白』之男子、阮經鴻等人,他們用一比十
    價錢跟我買,讓他們賣給不特定人,所得的錢歸他們所有,
    丁○○有幫我寄送偽鈔給阮經鴻等人,我有給他每次幾千元
    不等的報酬」(偵㈠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並經證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新臺幣偽鈔是『小玉』前
    一、二天寄給我的。是以一比十的價錢購買的。...我向
    蘇振義買假鈔,所以時常匯錢給他,我都和『小玉』聯絡購
    買偽鈔,錢都匯入富邦銀行」(偵㈠卷第五三頁)、「有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和丁○○通過電話,由丁○○問我說『
    大哥問你說要拿多少』,這是丁○○問我偽鈔事情,他曾經
    幫蘇振義拿過偽鈔給我」(偵㈠卷第九一頁)、「(監聽電
    話中講的)『紙』,是指假鈔。『大哥』是指蘇振義,『小
    玉』是指丁○○。(監聽電話中)講的『一本』,是指十萬
    元偽鈔」(偵㈠卷第五三頁),均堪徵被告丁○○確係負責
    向買主如甲○○等人接洽購買及送交偽鈔事宜之人無誤。另
    證人即與被告丁○○同遭警查獲之錢世安於警詢時亦證稱:
    「我進去時看到警方在蘇振義的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
    四二號三樓)實施搜索,除了蘇振義及警方在現場外,尚有
    蘇振義的一位綽號『小玉』的朋友在場」(偵㈠卷第二三頁
    背面),而被告丁○○係與證人錢世安、蘇振義等人同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四二號三樓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為
    證(偵㈠卷第四頁),堪認被告丁○○之綽號確為「小玉」
    無訛。至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認識二名「小玉
    」,警詢時所指之「小玉」,非本案被告丁○○云云,核與
    證人甲○○、蘇振義所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被告丁
    ○○辯稱並非被告丙○○所指「小玉」云云,亦係圖卸己身
    刑責之詞,均無足取。
  ㈢被告丁○○就為警在其身上查扣之浮水印範本,先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辯稱係蘇振義所交付,其以為係紋身貼紙,嗣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蘇振義交其多項物品,不知包括有浮水印範本
    ,所辯已反覆不一;再佐以依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稱:
    「我向蘇振義買假鈔,所以時常匯錢給他。我都和『小玉』
    聯絡購買偽鈔,錢都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偵㈠卷第五
    五頁背面),及證人蘇振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賣
    偽鈔的錢,請買主匯到丁○○在富邦商業銀行的帳戶」(原
    審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且員警確於被告丁○○身
    上查獲其所有而供蘇振義用以匯款使用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顯見被告丁○○確有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偽鈔買主匯
    款給付價金之用,益徵被告丁○○有參與蘇振義偽造幣券之
    犯行。至被告丁○○辯稱該帳戶僅借予蘇振義使用云云,證
    人蘇振義亦附合其詞,然苟被告丁○○係單純將帳戶借予證
    人蘇振義使用,竟未將存摺交予蘇振義,仍由被告丁○○自
    己持有保管,且被告丁○○既已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自無
    庸隨身攜帶該存摺。被告丁○○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不
    足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小玉』也
    會和蘇振義一起到臺中向我拿偽鈔半成品」、「丁○○、蘇
    振義他們會自己下來(臺中)拿偽鈔」(偵㈠卷第四九頁背
    面、第八九頁),核與證人蘇振義於偵查中所結證:「在臺
    中偽鈔印好後會由我或丁○○去拿」(偵㈠卷第八九頁)相
    符。被告丁○○所辯未曾前往臺中地區幫蘇振義取物,顯與
    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㈤依證人李昺耀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九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之監察譯文及錄音帶)我聽過錄音帶,是我與一位
    自稱姓趙之男子之對話,我有問他是不是按照他提供那張燙
    金線之樣品紙張位置處理,他回答『對』,我才回答他星期
    三(九月十五日)過來拿成品。(趙之男子)是提供A4萊
    泥紙一萬張委請我燙金代工,代工費四千元。約自半年前(
    即九十三年三月間)及三個月前(即九十三年六月間)曾經
    二次由紙行送來請我代工,數量都約一萬張。...經我指
    認趙之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丁○○」(偵㈡卷第四九頁至第五
    十頁)、「是趙先生請我作燙金,是他與我聯絡,我跟他做
    了三次,他請我幫他代工。...是有一天他經過我那邊,
    看到我有在做燙金,問我有沒有代工,他提供金箔、紙張、
    板模請我代工,問我價錢多少,那個人就是剛剛庭外的丁○
    ○。...他提供的板模是連續一條線。...(第三次代
    工時)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貨送到了沒有,我說送到了,他
    問我做了沒有,我說還沒有,並且跟他確認做的位置,就被
    警察通知做筆錄。因為第二次我幫他燙的位置不對,所以第
    三次我問他位置在左、右、上、下幾公分,跟他作確認,這
    就是監聽電話錄到的對話。板模都放在我那裡」(原審卷第
    三一六頁至第三一八頁),並有被告丁○○交由證人李昺耀
    之「1000」燙金線紙張樣本一紙、證人李昺耀所製作之
    燙金線成品紙張三紙(偵㈡卷第五三頁、第九二頁、第九三
    頁背面、第九四頁),顯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受蘇振義委
    託請人代工,始能進而與證人李昺耀確認燙金線之位置。至
    證人李昺耀雖證稱:「丁○○委託代工之燙金線不能作鈔票
    ,因紙張是米黃色的,且遇水容易爛掉,萊泥紙本身有線條
    ,而且金箔燙上去是一直線,除非用刮的,否則很難處理掉
    」,然依卷附以A4萊泥紙燙上「1000」字樣之燙金線
    後,再以電腦設定後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千元偽鈔圖樣之
    半成品,所列印之色彩,即自然掩蓋該燙金線,無須刮除,
    且所列印之偽鈔部分,亦無證人李昺耀所稱呈現米黃色或有
    紙張本身線條之問題,此有該紙偽鈔半成品存卷(偵㈡卷第
    九二頁)可佐,且證人李昺耀亦自承油墨印刷為其專業,並
    不會使用電腦(原審卷第三二0頁),證人既不具備電腦列
    印之專業,所稱亦與卷附之偽鈔半成品所呈現之效果不符,
    此部分所證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昺耀到庭,本院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㈥另依監聽所得之譯文,其中所載蘇振義、被告丁○○、丙○
    ○、證人甲○○等人所分別使用電話門號,均係彼等所使用
    之情,業據員警於蘇振義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於被告
    丁○○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
    所示);於丙○○身上扣得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所
    示),於甲○○身上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四件存卷(偵㈡
    卷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第七一頁、第七五頁、
    第七六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可稽,足認上開手機門號
    均為彼等所分別持用無誤。而依監聽所得之內容:①甲○○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六分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丁○○,被告丁○○稱:「大哥說你那裡還有得拿嗎?
    」,甲○○回答:「我叫人家問看那十萬的拿了嗎?」,丁
    ○○答:「那今天沒的收就對了」。②甲○○於同日晚間十
    一時五十四分許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丁○○稱:「才三六六而
    已,沒有四00啊!」,丁○○答:「我再跟他說」,甲○
    ○再稱:「你說要多幾張給我的」,丁○○答稱:「好」(
    偵㈡卷第一二六頁)。③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晚間八時五十四分許,與被告丙○○通電話,丁○○稱:「
    你等一下會回家嗎?你幫我看一下有沒有『21』,看怎樣跟
    我說一下,因為人家在等消息」,被告丙○○稱:「你說『
    本』嗎?」,丁○○答:「對」,丙○○再回答:「好像沒
    有咧!」,丁○○問:「差多少?」,丙○○稱:「差蠻多
    的」,丁○○回稱:「怎麼可能呢?」,丙○○再答稱:「
    我回去數數看」(偵㈡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④被
    告丙○○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丁○○通電話稱
    :「只有『七』咧,好的只有『七』」,丁○○稱:「那麼
    少?」,丙○○答稱:「因為之前我哥(即蘇振義)有帶走
    」(偵㈡卷第一三八頁)。⑤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下
    午二時四十分許與蘇振義聯絡稱:「我已叫朋友匯到我帳戶
    了,我都沒有了,你要幫我寄」,蘇振義答稱:「好,妳先
    匯『十』來」,甲○○稱:「沒那麼多,對方賺現金去,剩
    『八萬七』」。⑥甲○○與蘇振義於同日下午四時六分許通
    電話,蘇振義稱:「有多少先匯」,甲○○稱:「好,匯完
    就沒什麼欠了」,蘇振義稱:「怎麼沒欠,總共三次,一次
    『十七』」,甲○○稱:「匯一次六萬五,這次八萬七,這
    次快用給我」,蘇振義答稱:「好」。⑦甲○○與蘇振義於
    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通電話,蘇振義稱:「轉到『富邦
    』給我」,甲○○稱:「你要傳給我,我沒帶出來」(偵㈡
    卷第一四九頁)。⑧甲○○與蘇振義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八分
    許通電話,甲○○稱:「我跟你講,『表面顏色差好多,太
    綠太白,大家都嫌不好花』」,蘇振義稱:「沒關係,到時
    候妳統計看多少」,甲○○稱:「全部都不一樣啦,太陽下
    照色水差很多」。⑨甲○○與被告丁○○於同日晚間九時三
    十一分許聯繫,丁○○問:「你匯了沒?」,甲○○答稱:
    「早就匯了,八萬塊」,丁○○稱:「老大(即蘇振義)跟
    我說,他說現金才八萬啊」,甲○○稱:「我現金給他了,
    我外面還人家欠多少你知道嗎?」,丁○○稱:「那我這裡
    還有『十幾本』,...我之前拿十四本給你,那還差六本
    」,甲○○稱:「那還要補我壞掉好多」,丁○○稱:「你
    把數量跟我說啊」,甲○○稱:「在臺北啊」,丁○○稱:
    「那你一次跟我先把他處理掉嗎,現在有兩個方式老大叫我
    處理,第一:我寄六本下去歸零,還是一次下去」,甲○○
    稱:「一次下去啦,常在寄,寄久會怕」,丁○○稱:「那
    一次那等於剩下十六萬」,甲○○稱:「我現在只差他五本
    的錢而已」,丁○○稱:「現在老大律師費已經快瘋掉,我
    的意思你跟我講時間,他怕你的錢難收,我有幫你再講,我
    等一下做整理,有多少寄下去給你」,甲○○稱:「你跟他
    說顏色要變一下」,丁○○稱:「好,我之前有發現有些沒
    有蟲蟲」(偵㈡卷第一八一頁),復經證人蘇振義於警詢時
    稱:「通話中所說的『硬的』、『糖果』、『紙』、『衣服
    』、『魚、蝦幾斤』,都是我用來表示偽鈔的暗語」(偵㈠
    卷第四十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和『
    小玉』聯絡購買偽鈔,錢都匯入富邦商業銀行」(偵㈠卷第
    五五頁背面),益徵被告丁○○確有負責與買主甲○○等人
    聯繫購買偽鈔,並提供自己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供購買偽鈔
    者匯款之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辯各節,均無非飾卸、避
    就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
    認定。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予傳喚證人甲○○
   ,經本院傳、拘無著,無俟證人甲○○到庭再行結案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偽造幣券未遂罪(扣得千元偽鈔半成品部分)。被告二人
    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之蘇振義間,就偽造幣券既
    遂、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與蘇振義,利用不知情之李昺耀代工燙金,為
    間接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雖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二人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多次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幣券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引用被告之監聽及簡訊譯文,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刑偵四(3)字第0九四0一六六七
    八一號函所檢送本院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原帶及光碟中,並無
    資料之其中③、⑦、⑧之簡訊及④、⑬、⑭之通話部分,未
    予剔除,尚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
    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雖無足取,然原判決
    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先後與蘇振義合作進行偽造幣券之
    分工,致妨害金融秩序,使危害擴大,惟被告丙○○參與時
    間僅一個月餘,情節非若被告丁○○重大,兼衡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斟酌公訴
    人之求刑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
七、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千
    元偽鈔半成品,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千元偽鈔成品三張,
    皆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
    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共犯蘇
    振義所有而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幣券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
    號十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丁○○所有而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丙○○所有而供聯繫本件製造偽鈔事宜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查扣地: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二號三樓):
┌──┬──────────┬───┬───┬─────────┐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 1. │網版                │三塊  │蘇振義│                  │
├──┼──────────┼───┼───┼─────────┤
│ 2. │枕木紋透明膠紙      │一片  │蘇振義│                  │
├──┼──────────┼───┼───┼─────────┤
│ 3. │1 千元透明膠紙      │二片  │蘇振義│                  │
├──┼──────────┼───┼───┼─────────┤
│ 4. │印表機色帶          │一盒  │蘇振義│                  │
├──┼──────────┼───┼───┼─────────┤
│ 5. │燙金原料(金色)    │一條  │蘇振義│                  │
├──┼──────────┼───┼───┼─────────┤
│ 6. │網版專用感光液      │一罐  │蘇振義│                  │
├──┼──────────┼───┼───┼─────────┤
│ 7. │網版專用感光乳膠    │一罐  │蘇振義│                  │
├──┼──────────┼───┼───┼─────────┤
│ 8. │環保速冷劑          │一罐  │蘇振義│                  │
├──┼──────────┼───┼───┼─────────┤
│ 9. │素描定著劑          │一罐  │蘇振義│                  │
├──┼──────────┼───┼───┼─────────┤
│ 10.│素描保護膠          │一罐  │蘇振義│                  │
├──┼──────────┼───┼───┼─────────┤
│ 11.│網版用刮片          │一片  │蘇振義│                  │
├──┼──────────┼───┼───┼─────────┤
│ 12.│NOKIA手機(含門號   │一支  │蘇振義│                  │
│    │0000000000)        │      │      │                  │
├──┼──────────┼───┼───┼─────────┤
│ 13.│「1000」浮水印章    │三個  │蘇振義│於錢世安身上扣得  │
│    ├──────────┼───┼───┼─────────┤
│    │「1000」浮水印章(紅│一個  │蘇振義│同  上            │
│    │色)                │      │      │                  │
├──┼──────────┼───┼───┼─────────┤
│ 14.│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存摺│一本  │丁○○│於丁○○身上扣得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丁○○)    │      │      │                  │
├──┼──────────┼───┼───┼─────────┤
│ 15.│浮水印範本          │一張  │丁○○│於丁○○身上扣得  │
├──┼──────────┼───┼───┼─────────┤
│ 16.│NOKIA手機(白色外殼 │一支  │丁○○│同  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7.│NOKIA手機(紅色外殼 │一支  │丁○○│同  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8.│NOKIA手機(白色外殼 │一支  │丁○○│同  上            │
│    │、無門號)          │      │      │                  │
├──┼──────────┼───┼───┼─────────┤
│ 19.│NOKIA手機(白色外殼 │一支  │丁○○│同  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20.│NOKIA手機(銀色外殼 │一支  │丁○○│同  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21.│帳冊                │一本  │丁○○│同  上            │
└──┴──────────┴───┴───┴─────────┘
附表二(查扣地:臺中市○○路○段一二一號十五樓之二十七)
:
┌──┬──────────┬───┬───┬─────────┐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 1. │驗鈔機              │一台  │蘇振義│持有人丙○○      │
├──┼──────────┼───┼───┼─────────┤
│ 2. │宏碁手提電腦        │一台  │蘇振義│同  上            │
├──┼──────────┼───┼───┼─────────┤
│ 3. │掃瞄機              │一台  │蘇振義│同  上            │
├──┼──────────┼───┼───┼─────────┤
│ 4. │電腦鍵盤            │二個  │蘇振義│同  上            │
├──┼──────────┼───┼───┼─────────┤
│ 5. │偽鈔燙金印表機      │五台  │蘇振義│同  上            │
├──┼──────────┼───┼───┼─────────┤
│ 6. │印製偽鈔列表機      │八台  │蘇振義│同  上            │
├──┼──────────┼───┼───┼─────────┤
│ 7. │電腦主機            │五台  │蘇振義│同  上            │
├──┼──────────┼───┼───┼─────────┤
│ 8. │電腦螢幕            │二台  │蘇振義│同  上            │
├──┼──────────┼───┼───┼─────────┤
│ 9. │千元偽鈔半成品      │一七五│蘇振義│為A4紙張,每張印│
│    │                    │張    │      │有三張千元偽鈔    │
├──┼──────────┼───┼───┼─────────┤
│ 10.│千元偽鈔半成品      │三千七│蘇振義│為A4紙張,每張印│
│    │                    │百八十│      │有三張千元偽鈔,並│
│    │                    │張    │      │有偽鈔號碼及螢光線│
├──┼──────────┼───┼───┼─────────┤
│ 11.│偽造千元鈔數字版模  │五張  │蘇振義│持有人丙○○      │
├──┼──────────┼───┼───┼─────────┤
│ 12.│偽鈔螢光線噴漆版模  │一張  │蘇振義│同  上            │
├──┼──────────┼───┼───┼─────────┤
│ 13.│製造偽鈔噴墨匣      │二十個│蘇振義│同  上            │
├──┼──────────┼───┼───┼─────────┤
│ 14.│製造偽鈔驅動程式光碟│三十六│蘇振義│同  上            │
│    │                    │片    │      │                  │
├──┼──────────┼───┼───┼─────────┤
│ 15.│製造偽鈔驅動程式磁片│11片  │蘇振義│同  上            │
├──┼──────────┼───┼───┼─────────┤
│ 16.│製造偽鈔色帶        │一百六│蘇振義│同  上            │
│    │                    │十五個│      │                  │
├──┼──────────┼───┼───┼─────────┤
│ 17.│製造千元偽鈔塑膠印模│九枚  │蘇振義│同  上            │
├──┼──────────┼───┼───┼─────────┤
│ 18.│製造偽鈔工具        │一批  │蘇振義│同  上            │
├──┼──────────┼───┼───┼─────────┤
│ 19.│製造偽鈔顏料        │一批  │蘇振義│同  上            │
├──┼──────────┼───┼───┼─────────┤
│ 20.│製造偽鈔噴漆泵浦    │一台  │蘇振義│同  上            │
├──┼──────────┼───┼───┼─────────┤
│ 21.│OKWAP手機(含門號   │一支  │丙○○│                  │
│    │0000000000)        │      │      │                  │
├──┼──────────┼───┼───┼─────────┤
│ 22.│OKWAP手機(含門號   │一支  │丙○○│                  │
│    │0000000000)        │      │      │                  │
└──┴──────────┴───┴───┴─────────┘
附表三(查扣地:臺北縣中和市○○路二段三四巷十三號二樓)
:
┌──┬──────────┬───┬───┬─────────┐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 1. │印表機(HP 7260、   │六台  │蘇振義│持有人丙○○      │
│    │CANON I950、HP 7150 │      │      │                  │
│    │、HP 1500L雷射、HP  │      │      │                  │
│    │1180C、EPSON 830U彩 │      │      │                  │
│    │色)                │      │      │                  │
├──┼──────────┼───┼───┼─────────┤
│ 2. │看片箱              │一具  │蘇振義│同  上            │
├──┼──────────┼───┼───┼─────────┤
│ 3. │製偽鈔之圖章色料工具│一批  │蘇振義│同  上            │
├──┼──────────┼───┼───┼─────────┤
│ 4. │千元偽鈔成品        │三張  │蘇振義│偽鈔號碼分別為:  │
│    │                    │      │      │ZD217715JR、      │
│    │                    │      │      │UB975433UZ、      │
│    │                    │      │      │DR594877RB。      │
│    │                    │      │      │(即偵㈡卷第91頁)│
├──┼──────────┼───┼───┼─────────┤
│ 5. │千元偽鈔半成品      │十二張│蘇振義│為A4紙張,每張印│
│    │                    │      │      │有三張千元偽鈔    │
├──┼──────────┼───┼───┼─────────┤
│ 6. │千元偽鈔半成品      │一張  │蘇振義│為A4紙張,印有三│
│    │                    │      │      │張千元偽鈔正反面(│
│    │                    │      │      │即偵㈡卷第九二頁)│
├──┼──────────┼───┼───┼─────────┤
│ 7. │千元偽鈔半成品      │一張  │蘇振義│為A4紙張,印有三│
│    │                    │      │      │張千元偽鈔反面、燙│
│    │                    │      │      │金線及偽鈔號碼(即│
│    │                    │      │      │偵㈡卷第九三頁)  │
├──┼──────────┼───┼───┼─────────┤
│ 8. │千元偽鈔半成品      │一張  │蘇振義│為A4紙張,僅印有│
│    │                    │      │      │燙金線及偽鈔號碼(│
│    │                    │      │      │即偵㈡卷第九四頁)│
└──┴──────────┴───┴───┴─────────┘
附表四(李昺耀所提供):
┌──┬──────────┬───┬───┬─────────┐
│編號│物  品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 1. │A4萊泥紙          │三大包│蘇振義│蘇振義指示丁○○委│
│    │                    │      │      │請李昺耀代工之紙張│
├──┼──────────┼───┼───┼─────────┤
│ 2. │「1000」字樣燙金│一張  │蘇振義│由丁○○交付李昺耀│
│    │線樣本紙            │      │      │之樣本(即偵㈡卷第│
│    │                    │      │      │五三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