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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貽男高明哲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且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數犯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扣案所查獲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只內之海洛因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就扣案被告所有用以裝置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 個、藥鏟1 支及注射針筒3 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科刑判決暨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於94年2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甫於出監並假釋期滿後,即於94年3 月下旬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戒斷之決心。從而原審依憑上開情形,認宜令其入監服較長徒刑以利其戒斷毒品惡習,並斟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屬允洽,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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