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 上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2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19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08號、93毒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及同條第2項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依累犯規定,均遞加重其刑,且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復諭知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黏稠無法秤淨重,檢品及包裝重0.18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61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93年12月8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該次採尿檢驗報告並提示相關書證予被告,容有未洽。
三、本院經查:被告於原審已供明其係自92年5月底某日起 ,至93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三峽鎮○○街25號、臺北縣三峽鎮○○街9之1號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化成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3、4日即施用1次(原審卷第121頁),並有上揭扣案之物及尿液檢驗報告可佐 。準此足徵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曾於93年12月8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顯已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是檢察官上訴部分,已為原審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被告之犯行,除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外,另有上揭扣案之物及尿液檢驗報告可佐,顯已足供認定被告之犯行 。至於被告於93年12月8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為警採尿之採尿檢驗報告,雖可作為被告犯行佐證之一,但縱無此尿液檢驗報告,對被告犯行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是原審判決縱未及提示此尿液檢驗報告供被告辨認,但此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容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