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62 號、第15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89年7 月5 日起,自任會首召募2 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會員以鄰居及親友為主,各會會期、會款、底標、開標時間、及會員分別為(一)自89年7 月5 日起至93年4 月5 日止,會款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 千元,每月5 日晚上8 時在臺北市○○街151巷12號5 樓開標,連會首共計46會【下稱甲會】;(二)自91年5 月12日起至92年7 月12日止,會款每會每月2 萬元,底標2 千元,每月12日晚上6 時30分,在臺北市○○街176號2 樓開標,連會首共計15會【起訴書誤繕為18會,下稱乙會】。各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採外標制),會員須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由戊○○親自主持開標事宜。詎戊○○於起會後,因財務狀況發生困窘,為籌措財源,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自89年11月5 日起至91年8 月12日止,分別於附表1 、2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時,未經如附表1 、2 所示之被害人同意,連續偽簽其等署名及如附表所示之標金金額於標單(未據扣案)上,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被害人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合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被害人及各合會之活會會員,得標後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偽造標單上之登載名義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後交付會款予戊○○(各會各次冒標時間、被冒標之被害人、標息、詐得金額等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1 、2 所示),總計戊○○詐得會款133 萬元。嗣戊○○因無法支付會員會款及其個人欠款,遂於92年(原判決誤載為90年)2 月20日舉家搬遷宣告倒會,經乙會活會會員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2 組互助會之成立、開標方式、因故停標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丁○○、呂花春、林慧芳原本均有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惟其等嗣後均因經濟困難中途退會,故均由伊負責承接,丁○○、呂花春、林慧芳等人並同意伊以其等名義標取會款云云。惟查:
(一)甲會部分:上述被告如何冒用呂花春名義標取甲會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呂花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並無參加甲會,亦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參加該會,伊係嗣後由另一互助會員郭怡蘭傳真會單予伊才知道並列名為會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告提供之會單各1 紙亦均載明呂花春分別於90年2 月5 日及90年7 月5 日以3600元、4600元得標(見偵字第14662 號卷第9 頁;原審卷第62頁)等情相符),即被告亦自承呂花春為死會會員無訛(見原審卷第51頁)。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乙會部分:上述被告如何冒用林慧芳、丁○○、呂花春名義標取乙會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其以丁○○、林慧芳、呂花春之名義標取會款等情不諱(見偵字第15708 號卷第37頁),並經證人林慧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未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之前亦無徵求伊同意可使用伊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及其反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未參加被告召集之乙會,被告之前有向伊提起得否以伊名義參加此互助會,伊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另證人呂花春亦證稱:伊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乙會,曾經投標過,但未得標,仍係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及其反面)綦詳,並有告訴人丙○○及乙○○所提之乙會會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如附表2 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起甲會時,曾徵求呂花春之同意,以呂花春名義參加2 會,惟因伊之前夫不許伊借用他人名義起會,故於獲知呂花春得標後,強行要求伊將標得之會款14萬9800元電匯予呂花春,並提出匯款回條聯1 紙資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惟查,證人呂花春並未參加,亦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加入甲會,而甲會呂花春部分確係被告假借呂花春標得等情,已如前述;而從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亦看不出被告匯款之日期,自無從判斷該筆匯款是否與互助會有關;且被告所匯之金額與附表1 編號1 、2 標得之金額(尚不包括會首及死會會員亦須繳納該次會款)相距甚遠,實難認定係該次所標得之會款;再若如被告所辯已徵得呂花春同意,以其名義加入甲會,則日後被告如何利用呂花春名義投標,亦與呂花春無關,豈有於利用呂花春名義得標後,僅因其前夫有意見,即將標得之會款匯予呂花春?而呂花春又基於何關係而可取得該筆會款?此均與常情有違,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林慧芳、丁○○及呂花春3 人,其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被告未虛列其等為會員,且事前均徵得其等同意借名加入合會等情,惟前揭待證事實,均經證人林慧芳、丁○○及呂花春3 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甚詳,業如前述,自無再傳訊之必要。又辯護人再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姐簡美英及律師王金欲證明被告在財務危機時,有商請簡美英將其占有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並曾委請王金山律師通知各債權人等情,惟此僅係被告於事發後如何解決其債務之方法,與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關係,亦無傳訊之必要。至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被告於91年6 月至9 月間與林慧芳、繆代春間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林慧芳、繆代春曾應允被告以其等名義起會云云,姑不論各電信公司對於通聯紀錄只有6 個月之保存期限,現實已無法調閱91年間之通聯紀錄,且縱有被告於91年6 月至9 月間與林慧芳、繆代春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惟通聯紀錄僅能顯示來電及去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之日期、時間及通話之時間長短,根本不能證明被告與林慧芳、繆代春間之通話內容,是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有冒用郭月裡名義標取甲會會款之情,惟證人郭月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審判長提示甲會會單,並詢問為何會單上編號18、19都是郭月裡名字?)伊只有加入1 會,被告原本要伊加入2 會,但因伊沒能力繳納2 會,怕耽誤被告,故只參加1 會,伊有同意被告用伊名義將另1 會接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是關於甲會部分,被告顯無虛列郭月裡作為會員及冒標之事,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貨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不能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查,本件據以標會之紙張上雖未書明「標單」字樣,惟參與投標者於標單均有登載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已為證人即甲會會員乙○○及乙會會員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第93頁、第96頁、第99頁),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合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登載名義人及該會之各活會會員,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詐騙計133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尚與連續犯有別,附此敘明。再被告各次冒名標會,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甲會部分,被告並無假冒郭月裡之名義投標,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投標行為亦成立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又其犯罪時間經年,冒標次數雖不多,惟所詐金額甚鉅,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而被告雖有解決債務之誠意,有契約書及律師事務所函各1 件在卷可參,惟所提清償方案,大多不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致諒解,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雖認定被告未虛列及冒標甲會郭月裡部分行為,惟仍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據告訴人等及被告提出扣案,且被告於92年2 月間即遷居避債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歷次開標完後即當場撕毀或丟棄標單,堪認該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均已滅失無存,無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餘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以吳月美之名義,在足以表示一定意思之標單上偽造吳月美之署押及標金,並向其他活會會員出具標單及持之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繳納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合會會員及吳月美。又被告明知無資力清償,竟連續於90年10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街182 號,以簽發如附表3 所示本票7 紙之方式向告訴人乙○○借款計246 萬6000元,惟屆期亦未清償。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以吳月美名義冒標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互助會單1 紙,資為論據。惟依證人吳月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要起會(指乙會)時,有詢問過伊,但斯時伊無經濟能力,故未參加,後來被告就沒有跟伊聯絡,但伊有同意被告用伊名義參加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堪認被告係經吳月美之授權以其名義標取會款,為有權製作吳月美標單之人,此部分即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可言。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向乙○○詐取款項,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如附表3 所示之本票影本7 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借款時已明白向乙○○表明經濟上有困難等情,此經乙○○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明在卷(見92年度發查字第1121號卷第8 頁)。又查上述甲會經被告及其他甲會會員同意於91年12月起停標,被告並與甲會會員達成協議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按期清償未得標會員,此有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頁),是以乙○○於甲會倒會後,仍願參加乙會並收受如附表3 編號7 之本票借款與被告,並有乙會會單1 紙及該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則綜上等情,足認乙○○於借款當時,已知悉被告需錢孔急,有無法清償之風險,從而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至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借錢時,資力狀況很好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顯係事後為追訴所言,尚難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有未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戊○○冒標甲會之時間及金額連會首共計46人,虛構之會員有2 人(即呂花春2 會),實際參與互助會者為44人。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又上開實際上未入會之人頭亦無受金錢損害,均不予計入。
┌─┬────┬────┬────┬───┬───────────┐│編│被 冒 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詐得金額 ││ │會員姓名│ │ 新臺幣 │活會人│每會金額×活會人數 ││號│(即偽造│ │(下同)│數 │(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 │文書之被│ │ │ │再加上前被冒標然實際上││ │害人) │ │ │ │仍為活會人數) │├─┼────┼────┼────┼───┼───────────┤│1 │呂花春 │90.2.5 │3600元 │36 │10000元×36人 ││ │ │第八會 │ │ │共360,000元 │├─┼────┼────┼────┼───┼───────────┤│2 │呂花春 │90.7.5 │4600元 │31 │10000元×31人 ││ │ │第十三會│ │ │共310,000 元 │├─┴────┴────┴────┴───┴───────────┤│合計甲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67萬元 │└────────────────────────────────┘附表2 :戊○○冒標乙會之時間及金額連會首共計15人,虛構之會員有3 人(即林慧芳、丁○○、吳月美),實際參與互助會者為12人。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又上開實際上未入會之人頭亦無受金錢損害,均不予計入。
┌─┬────┬────┬────┬───┬───────────┐│編│被 冒 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詐得金額 ││ │會員姓名│ │ 新臺幣 │活會人│每會金額×活會人數 ││號│(即偽造│ │(下同)│數 │(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 │文書之被│ │ │ │再加上前被冒標然實際上││ │害人) │ │ │ │仍為活會人數) │├─┼────┼────┼────┼───┼───────────┤│1 │林慧芳 │91.6.12 │4300元 │11 │20,000元×11人 ││ │ │第二會 │ │ │共220,000 元 │├─┼────┼────┼────┼───┼───────────┤│2 │丁○○ │91.7.12 │5300元 │11 │同右 ││ │ │第三會 │ │ │ │├─┼────┼────┼────┼───┼───────────┤│3 │呂花春 │91.8.12 │6500元 │11 │同右 ││ │ │第四會 │ │ │ │├─┴────┴────┴────┴───┴───────────┤│合計乙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66萬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3: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 號│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 │ 1 │戊○○│乙○○│ 517033號 │ 100,000元 │90.10.29│91.9.11 │ ├──┼───┼───┼─────┼──────┼────┼────┤ │ 2 │同上 │同上 │ 517044號 │ 50,000元 │90.10.29│91.9.11 │ ├──┼───┼───┼─────┼──────┼────┼────┤ │ 3 │同上 │同上 │ 517035號 │ 540,000元 │90.10.29│91.12.29│ ├──┼───┼───┼─────┼──────┼────┼────┤ │ 4 │同上 │同上 │ 104122號 │ 170,000元 │91.7.29 │91.12.28│ ├──┼───┼───┼─────┼──────┼────┼────┤ │ 5 │同上 │同上 │ 104123號 │1,000,000元 │91.7.29 │91.12.20│ ├──┼───┼───┼─────┼──────┼────┼────┤ │ 6 │同上 │同上 │ 172154號 │ 186,000元 │91.10.21│92.1.21 │ ├──┼───┼───┼─────┼──────┼────┼────┤ │ 7 │同上 │同上 │ 246303號 │ 200,000元 │91.12.18│92.1.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