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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0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03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6G-987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晚上7時35分許,停放於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北縣交通局逕行舉發,而抗告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3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XP0881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等情,此有前開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裁決書確已於94年3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464號之住所,並經上開住所之同居人即其父親蔡承歐代為收受等情,有蔡承歐於「收件人蓋章」欄內蓋章收受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抗告人為送達時,既已由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蔡承歐於94年3月15日代為收受,自生送達之效力。次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是前開裁決書業於94年3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4年4月6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94年4月7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蓋有原審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乃因之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父親年齡已77歲,記憶力衰退,於民國94年四月初將裁決書交給抗告人時,卻稱係昨天收到,而抗告人未看出送達日期,乃相信抗告人父親所言,致遲誤異議期間云云,然抗告人未提出其父是否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0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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