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55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55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大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600元罰緩。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半拖車屬無動力車輛,必須曳引車牽引才能啟動,自無可能違規闖越紅燈,而半拖車與曳引車是分別獨立車種各有登領號牌使用,是違規超速之行為人自應以曳引車為處罰對象。警方舉發違規時未提供曳引車號,是其採證不當,若改採前置拍照,亦可杜絕爭議。又原審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由心證偏頗,顯然不當。
三、經查:
(一)、違規半拖車與牽曳之曳引車有個別車號,可分屬不同人所有,其私權係可各自獨立之事實,雖不容置疑。然具動力之曳引車如無半拖車之結合,無法達成其搭載貨物之目的;而半拖車如無曳引車之結合,亦無完成其貨物運送之可能,故就使用上言,二者具有經濟上不可分離之一體性。再者,就參與交通言,半拖車與牽曳之曳引車結合後,若有不當之駕駛,自已成為一個可能發生危險之結合體。蓋無論係半拖車抑或曳引車本體,皆有可能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使用人發生交通上危險,此危險亦不因其本身有無動力而有所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該法處罰對象應為危險源之製造者,而與私權關係無涉,故受處分人認其與曳引車分屬不同人所有及拖車本身無動力不得為裁罰對象之理由,實不足採。
(二)、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訂有明文。故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仍係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迅速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此並無不妥。故受處分人稱監理站將此警方之舉證責任推諉由受處分人負擔云云,亦無理由。
(三)、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因而得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逕行舉發,其有關科學儀器之使用種類、設置地點及拍攝角度之選擇,除需考量到日新月異的儀器技術外,尚須考量到國家財政、設置成本、設置路段等情事,此等行政裁量之事項,除行政機關有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非職司司法權之法院所能置喙。故受處分人認為設置機關採證不當之理由,亦不足採。
(四)、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同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詢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可見交通案件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但並非屬「必要言詞審理」案件,故原審未予開庭即為裁定並無不當,此亦與抗告理由書所稱之違反「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核無違誤。原裁定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