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7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交通事件之舉發與裁罰,乃屬對人民造成拘束或不利之負擔處分,是為干涉行政。現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均是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而逕行舉發之法律依據乃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上開立法理由明確敘述基於法律保留之原則而制定第7條之2,職此,非屬第7條之2所規定者,即不得逕行舉發。(2)依立法委員提出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款修正草案,增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賦予逕行舉發之法源依據,故本件舉發及裁罰均違法。(3)本件交通違規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情形與「違規停車」不同,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款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復與同條第6款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不同,並無逕行舉發之餘地。此外,復無停車場法之適用,是本件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即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1、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坦承所有之HF-755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12日14時55分,在台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4月8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抗告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第2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是依上開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逕行舉發。又抗告人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係關於「違規停車」之處罰,該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 千2百元以下罰鍰:...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即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是本件舉發機關依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6條第1項第11款,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3、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屬實,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按抗告人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4年7月5日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自94年9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百元罰鍰。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逕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始處3百元罰鍰。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本院參照前揭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抗告人,自應適用新法,即由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先書面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抗告人逾期不繳時,始處以3百元之罰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惟原審裁定未及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修正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