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21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1月27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於92年 8月12日20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康樂巷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三支與美娜水一瓶;又於93年 3月28日1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亦因此而被發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注射針筒與美娜水雖依一般觀念有多種用途,然就被告而言,持有扣案注射針筒與美娜水之目的,無非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是扣案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被告甲○○所有並經警方扣得之注射針筒及美娜水,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目的亦在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然注射針筒及美娜水之用途多端,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犯罪行為人持有之目的在供施用毒品,或已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推認注射針筒及美娜水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即,注射針筒及美娜水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器具。原審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定注射針筒及美娜水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進而駁回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