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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93年存字第5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揭規定於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暫停,曾提供新台幣96,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9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已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60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5年度促字第1168號支付命令不得執行,該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宜簡字第163號、93年度存字第589號卷宗,該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不得執行。此外,本院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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