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聲字第七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宜簡聲字第七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審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執行標的物為宜蘭縣宜蘭市○○段一○四一建號房屋、同段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六四),其中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約為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二年十月,加計系爭房地市價在上開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期間所受波動之危險,評估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以九萬六千四百元為適當,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