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4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64號,中華民國94年 6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聲字第 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之住所係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下庄巷7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卷附撤銷緩刑聲請書、原審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載抗告人住居所及送達證書所載送達處所亦均在南投縣內,似無抗告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係在原審管轄區域之相關資料,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有無違背上開法定程式,自有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