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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永昌張正亞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告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詳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並未送達當事人,故觀察勒戒程序顯不合法,強制戒治裁定亦失所附麗。抗告人雖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就如何為該判斷,並無詳細說明,而原裁定亦無片語隻字敘及,亦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行據以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自嫌遽斷。

三、原法院94年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係經原法院於94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轄區派出所,有本院函調該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抗告人辯稱觀察勒戒不合法,強制戒治失所附麗,自無可採。抗告人自承入所觀察勒戒後驗尿二次仍有藥物反應,而其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經觀察勒戒,經執行機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法院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9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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