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 抗告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詳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並未送達當事人,故觀察勒戒程序顯不合法,強制戒治裁定亦失所附麗。抗告人雖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就如何為該判斷,並無詳細說明,而原裁定亦無片語隻字敘及,亦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行據以裁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自嫌遽斷。
三、原法院94年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係經原法院於94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轄區派出所,有本院函調該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抗告人辯稱觀察勒戒不合法,強制戒治失所附麗,自無可採。抗告人自承入所觀察勒戒後驗尿二次仍有藥物反應,而其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經觀察勒戒,經執行機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法院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