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原住臺北縣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744、187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5(筆誤:應係84年)年5 月13日已遷入三民村第16鄰33號,此有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證1 )可證。
(二)復興鄉公所73年5 月26日之復建證字第4967號函,核發建築物門牌(證3 )給張明錄,張明錄並於83年8 月出售給聲請人,此有戶口名簿可證(證2 )。可證明聲請人已遷出他處,原舊地址將房屋拆除變為空地無門牌,此事鄉公所、村里辦公室、管區派出所均知悉。
(三)聲請人於民國85年5 月5 日前往復興鄉公所找鄉長游金紱理論,隨同前往的有陳子文、林維洲等人,而鄉長游金紱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略以:「(游):核准公文直接交給李全盛先生。... 核准隔日21日上午,李先生自己來領的,因他有交代自己要來領,我認為您派來公司的人,同時給我20萬現金就離去。…因李全盛很急,我認為您公司的人,就直接交給他,…您可向李先生拿呀…。」可知游金紱鄉長收受李全盛賄賂20萬,而將農地改良核准公文直接送給李全盛,並無寄送到再審聲請人之舊地址即三民村基國派16鄰38號之1 ,是以簡金課長所言完全撒謊。此有聲請人85年5 月5 日之日記筆記影本(證4 )可證。
(四)聲請人依據謝光和寄來掛號信上之地址,到苗栗拜訪謝光河,謝光河很生氣的說,陳智勝等人到其公司時提出核准之公文正本,使他與陳智勝簽約。可知李全盛、王新廝、陳智勝等說聲請人帶許可證給伊看,完全撒謊。此有謝光河寄送之郵局信封(證5 )可證。
(五)游金紱鄉長、鄉公所主管人員均知悉聲請人之住所、公司地址,此有桃縣復鄉建字第84512293號函、復鄉建字第11092 號函(證7 ),均寄至臺北市○○路101 號5 樓可證,是以鄉公所既明知聲請人之公司地址,唯獨許可證未寄至該地址,可證游金紱鄉長所述將許可證直接交給李全盛一詞,係屬實在。
(六)又李全盛提出之農地改良申請之土地清冊,與聲請人原委託王新廝者不同,地號、位置完全不同。另該136 號等51筆土地中,只有5 筆屬於聲請人,其餘均屬他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證6 )可證。
(七)綜上所述,應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95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之理由,其所主張之新證據有七: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證1 )、戶口名簿(證2 )、建築物門牌(證3 ),以證明其已搬離原舊地址,而未曾收受桃縣復鄉建字第8505654 號撤銷函云云。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變更地址,並無法直接證明聲請人未曾收受前開撤銷函。且就聲請人究有無收受撤銷函一事,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二))。是此等證據當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殊與上開「確實性」之要件不合;且前揭證據亦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當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不知該等文書存在之理,是亦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意義不符。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日記筆記影本(證4 )、郵局信封(證5)、桃縣復鄉建字第84512293號函、復鄉建字第11092 號函(證7 ),以證明其未收到農地改良核准公文。惟該日記筆記(證4 )之內容是否屬實,尚須經過調查。又郵局信封(證5 )僅能證明謝光河曾寄件予聲請人,而與聲請人究有無詐欺罪行實無必然關連,自屬與本案無必然關係之證據。另桃縣復鄉建字第84512293號函、復鄉建字第11092 號函(證7 ),僅能證明該等函文確實寄送至聲請人之公司地址,惟並無法直接證明聲請人未到農地改良核准公文。且就再審聲請人究有無收到農地改良核准公文一事,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第4頁─第5頁(二))。是此等證據當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殊與上開「確實性」之要件不合;且前揭證據亦係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當時即已明知之事,當無不知該等文書存在之理,是亦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亦與「嶄新性」之意義不符。
(三)又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證6 ),已於原判決之法院提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第1 項第6 款之「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與上引法條所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