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甲○○更名為楊鈞翔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4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自明。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更(一)字第 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則聲請人對被告所提之自訴案件,應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982號判決為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出聲請。然聲請人竟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 3號判決聲請再審,顯係對非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之程序自有違背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