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賠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玖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等案件,於民國85年 5月27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85年6月28日,始准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已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貪污等案件,於85年 5月27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85年6月28日始准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33日(聲請人誤計為32日,惟已說明請求85年5月27日至6月28日之羈押賠償);嗣該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1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核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 5千元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被告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 3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9萬9千元(3000元X33日等於99000元);其餘超過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冤獄賠償法第17條(准賠)第17條 (賠償支付聲請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